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刘爱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刘爱琴,梁晓霞,梁金娟,王娟娟,梁晶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431号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姚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春,该联社黄花信用分社主任。被告:张伟。被告:刘爱琴(未到庭)。被告:梁晓霞(未到庭)。被告:梁金娟(未到庭)。被告:王娟娟(未到庭)。被告:梁晶晶(未到庭)。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刘爱琴、梁晓霞、梁金娟、王娟娟、梁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春、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琴、梁晓霞、梁金娟、王娟娟、梁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14776.13元,本息共计314776.13元,2016年8月18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伟以养牛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与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刘爱琴、梁晓霞、梁金娟、王娟娟、梁晶晶为该笔借款本息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向被告签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偿还。在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共计39159.27元。被告张伟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钱他会尽快还清。被告刘爱琴、梁晓霞、梁金娟、王娟娟、梁晶晶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5份;5、贷款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5份;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7、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1份;8、贷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9、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10、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份,证明被告张伟清偿利息39159.27元的事实;11、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10元,被告欠利息14038.13元。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张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年利率7.38%,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至,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刘爱琴、梁晓霞、梁金娟、王娟娟、梁晶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伟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伟在借款未还清期间,向原告共计清偿利息39159.2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案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刘爱琴、梁晓霞、梁金娟、王娟娟、梁晶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现该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故以上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九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利息共计53127.90元,扣除已归还的35159.27元,下剩13968.63元,2016年8月18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计算。被告刘爱琴、梁晓霞、梁金娟、王娟娟、梁晶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伟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