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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洁妮尔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常州旷德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方洁妮尔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常州旷德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民初2902号原告江苏东方洁妮尔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村。法定代表人黄福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旷德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5号长江贸易中心10-104。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树,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江苏东方洁妮尔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旷德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东方洁妮尔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64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同年1月12日、1月14日,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40克白色水刺无纺布2193.3公斤,货款48252.6元,同年1月15日退货990.4公斤,货款21788.8元,余款为26463.8元。当时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把货物送至被告处,发票应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开给了张家港市明光纺织有限公司。因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付款,为此起诉被告,要求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明确其系与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向被告送货是应该公司的要求,且相关发票也是应该公司的要求向其他单位开具;其次,原告亦认可相关的退货及便条也是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给其公司的;再次,原、被告均认可,其双方直接发生的往来已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解决,且已执行完毕。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业务往来并非原、被告直接发生,被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东方洁妮尔水刺无纺布有限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