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朱海楼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楼,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179号原告朱海楼,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冲,女,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凯,男,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原告朱海楼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人保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海楼,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冲、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1日,被告丰台人保局针对原告朱海楼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以及《关于实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丰人社(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朱海楼: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养老金数额)政府信息部分属于公开范围。退休人员朱××,该人员1994年10月退休,2001年6月死亡。经丰台区社保中心查询,该人员1994年11月至2000年5月的养老金由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发放,不属于社保中心的查询范围。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为丰台区社保中心发放,其中2000年6月至2000年8月的发放地点为本单位,2000年6月发放金额为951.85元,2000年7月至8月,每月发放金额为981.85元。共计2915.55元。2000年9月至2001年6月发放地点为工商银行,每月金额为981.85元,共计9818.5元。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养老金账号)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关于实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0年5月17日)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形式主要是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工商银行和邮局代为发放,为方便离退休人员领取、查询,可自主就近选择发放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朱××的基本养老金打入委托的工商银行,再由工商银行打入朱××的个人存折。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朱××的存折账号,应在工商银行进行查询。被告丰台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及内容合法: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描述;3、朱海楼身份证复印件;4、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东高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3份;6、工人退休审批表;7、丰人社(2016)第2号-回《登记回执》;8、丰人社(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丰台人社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实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朱海楼诉称,原告父亲朱××1994年10月退休,2001年6月死亡。原告因法定继承父亲名下财产之故,需要被告提供朱××的养老金数额及相关银行账号信息。2016年3月11日,被告作出丰人社(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只告知了朱××的养老金数额,并未告知其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号。经原告查询,工商银行北京航天支行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通知原告无朱××的账户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丰人社(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海楼提供《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未查询到朱××的账户信息,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误。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在告知书中,对我局保存的信息,予以公开;对不存在的信息,予以说明理由。综上,被告作出丰人社(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朱海楼向丰台人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父朱××1994年9月至2001年6月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号及养老金数额的信息。丰台人保局于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3月11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丰人社(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如前所述。朱海楼不服该答复,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丰台人保局及时受理了原告朱海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申请中涉及的其保存的信息予以公开,对申请中涉及的其未保存的信息答复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被告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对原告朱海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海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