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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温庆辉抢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庆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4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庆辉,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庆辉犯抢夺、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庆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温庆辉,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温庆辉伙同谢树洪(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麻涌镇东江大桥往麻涌方向的桥中间路段,见被害人刘某(女,34岁)骑电动车行驶在路边,于是谢树洪便驾车上前,坐摩托车后面的温庆辉伸手将刘某的一个蓝色斜肩包(约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个紫红色钱包,约值人民币50元)抢走,得手后两人即驾车逃离。二、2015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温庆辉伙同谢树洪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麻涌镇东江大桥往麻涌方向的上坡路段,见被害人佘某(女,29岁)骑电动车行驶在路边,于是谢树洪便驾车上前,坐摩托车后面的温庆辉将佘某的一个黑色斜肩包(约值人民币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元;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一张门卡,约值人民币50元;一个饭盒,约值人民币20元)抢走,得手后两人即驾车逃离。破案后,在温庆辉居住处起回被抢的OPPO手机。三、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温庆辉伙同谢树洪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麻涌镇新沙路大盛红绿灯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钟某(女,35岁)骑电动车行驶在路边,于是谢树洪便驾车上前,坐摩托车后面的���庆辉将钟某挂在肩膀上的一个桃红色斜肩包(约值人民币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41.67元;两个U盘,约值人民币90元)抢走,得手后两人即驾车逃离。破案后,在温庆辉身上起回被抢的华为手机。四、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温庆辉伙同谢树洪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麻涌镇八达路口红绿灯处,见被害人蒋某(女,23岁)骑车行驶在路边,于是谢树洪便驾车靠近并逼挤被害人,坐摩托车后面的温庆辉便伸手去抢蒋某挂在身上的一个黑色斜肩包(约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20元;一部红米NOTE1手机,约值人民币900元;一个钱包,约值人民币150元),将蒋某拉倒在地后将斜肩包抢走,并致蒋某腿部、手部受伤,得手后两人即驾车逃离。2015年9月29日温庆辉被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温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飞车抢夺三次,还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视被告人温庆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庆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随案移送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1台白色三星手机、一台黑色联想手机、2台杂牌手机,退回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温庆辉提出:对于第四宗事实应认定为抢夺,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9日22时许,上诉人温庆辉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麻涌镇东江大桥往麻涌方向的桥中间路段,见被害人刘某(女,34岁)骑电动车行驶在路边,于便驾车上前,坐摩托车后面的温庆辉伸手将刘某的一个蓝色斜肩包(约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个紫红色钱包,约值人民币50元)抢走,得手后即驾车逃离。二、2015年1月31日22时许,上诉人温庆辉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麻涌镇东江大桥往麻涌方向的上坡路段,见被害人佘某(女,29岁)骑电动车行驶在路边,于是便驾车上前,坐摩托车后面的温庆辉将佘某的一个黑色斜肩包(约值人民币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元;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一张门卡,约值人民币50元;一个饭盒,约值人民币20元)抢走,得手后即驾车逃离。破案后,在温��辉居住处起回被抢的OPPO手机。三、2015年4月28日20时许,上诉人温庆辉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麻涌镇新沙路大盛红绿灯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钟某(女,35岁)骑电动车行驶在路边,于是便驾车上前,坐摩托车后面的温庆辉将钟某挂在肩膀上的一个桃红色斜肩包(约值人民币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41.67元;两个U盘,约值人民币90元)抢走,得手后即驾车逃离。破案后,在温庆辉身上起回被抢的华为手机。四、2015年7月5日21时许,上诉人温庆辉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麻涌镇八达路口红绿灯处,见被害人蒋某(女,23岁)骑车行驶在路边,于是便驾车靠近并逼挤被害人,坐摩托车后面的温庆辉便伸手去抢蒋某挂在身上的一个黑色斜肩包(约值人民币5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20元;一部红米NOTE1手机,���值人民币900元;一个钱包,约值人民币150元),将蒋某拉倒在地后将斜肩包抢走,并致蒋某腿部、手部受伤,得手后即驾车逃离。2015年9月29日温庆辉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佘某、钟某、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蒋某的受伤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上诉人温庆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对上诉人温庆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温庆辉等人作案时驾驶摩托车挡住被害人所骑车辆,温庆辉拉住被害人的包,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将包抢走。根据上诉人温庆辉的供述,被害人的包是斜挎在身上的,其抢包时用力过猛将被害人拉倒。可见,温庆辉等人作案时驾驶机动车逼挤被害人、明知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受伤而仍暴力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客观上也导致了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故对于该宗事实,一审认定为抢劫,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三次,还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温庆辉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坤鹤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