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执复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15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柏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景云,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初士秀,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辽019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木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依据(2001)于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于执字第848号。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该案与其他案件并案执行,由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年经开执字第00227号。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木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关于集中执行被执行人沈阳龙王地板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参与分配方案》。现异议人对此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故本案异议人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分配方案的异议人,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执行部门提出。此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申请执行人于2000年12月起诉,2001年3月28日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01年4月5日于洪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木业有限公司在于洪区X街37585.41平方米土地查封。判决生效后,2001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于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执行时间申请执行人应排在前面,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已对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法院的分配方案将申请复议人排在最后一名不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集中执行被执行人沈阳龙王地板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参与分配方案》中已明确载明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解决途径。申请复议人提出复议的理由实质是对执行法院分配方案的异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助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