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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佳阳诉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劳服公司)、蛟河广播电视台、第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阳,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广播电视台,吉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885号原告:李佳阳,男,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新华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境蔓,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解放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蛟河广播电视台,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铸,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该电视台副台长。第三人:吉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地址:蛟河市河北街道红叶大街58-6号。法定代表人:吕红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历琰,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阳与被告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劳服公司)、蛟河广播电视台、第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2016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孙敬蔓,被告蛟河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吉林市劳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第三人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阳诉称:李佳阳于2010年12月退伍复原,于2011年6月20日在蛟河广播电视台工作,并与蛟河广播电视台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13年8月1日,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1日。蛟河广播电视台20**年9月23日向蛟河市民政局发出接收函,同意接收安置李佳阳到蛟河广播电视台工作。2013年9月30日,蛟河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安置办公室向蛟河广播电视台发出蛟安办2010028号安置介绍信,同日蛟河广播电视台向安置办发出调档函并办理了档案接收手续。但蛟河广播电视台接收李佳阳后并未履行安置义务,未与李佳阳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8日蛟河广播电视台为包括李佳阳在内的多人召开会议,要求李佳阳等人到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工作。2014年4月15日蛟河广播电视台以与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强行将李佳阳交由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接收安置。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要求李佳阳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用工,在此情况下,李佳阳于2014年10月与吉林市劳服公司鉴定劳动合同,但日期按吉林市劳服公司要求填写为2014年4月1日。李佳阳认为蛟河广播电视台及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以欺诈的方式,哄骗李佳阳与吉林市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蛟河广播电视台逃避安置复员军人的法定义务,强行将李佳阳移交给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严重违法,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以逆向派遣的方式用工,派遣期限为2年,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的规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2015年10月李佳阳曾向蛟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认定李佳阳与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佳阳与蛟河广播电视台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更,蛟河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安置义务,与李佳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李佳阳与吉林市劳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蛟河广播电视台履行退伍军人安置义务,与李佳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市劳服公司、蛟河广播电视台承担。吉林市劳服公司辩称:李佳阳是因为吉林市劳务公司与吉视传媒有限公司有劳务派遣合作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具体的工作地点为蛟河市吉视传媒。李佳阳签订劳动合同时年满23周岁,是具备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吉林市劳服公司是依法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和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公司登记的企业,主体资格合法。吉林市劳服公司与李佳阳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是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规范文本,合同内容合法。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是李佳阳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吉林市劳服公司与李佳阳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蛟河广播电视台辩称:1.李佳阳于2010年年底复员,在家待业,其父亲原是蛟河广播电视台前进广播站职工,母亲无工作。2011年其父亲多次找到单位帮助安排工作,经单位领导班子决定,于2011年6月安排李佳阳到前进广播站工作,聘为临时工。2013年9月李佳阳父亲又多次找单位提出接收李佳阳档案关系,单位再一次给予特殊关照,接收了李佳阳的档案关系,与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工作关系为长期合同制工人。蛟河广播电视台为蛟河市政府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层广播站是广播电视台下属事业单位。蛟河广播电视台作为政府部门,没有安排人员落实编制的权力,安排不了正式编制,此情况李佳阳上岗工作前已向本人及其家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单位对其进行的安置符合复员军人的安置政策,不存在偏差。2.2014年4月,按照吉林省政府关于整合全省广播电视网络的工作要求,蛟河市委、市政府决定,蛟河广播电视台所属的乡镇广播站人、财、物一次划归给省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管理。李佳阳到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工作后,按公司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李佳阳及其母亲对与劳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多次到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蛟河广播电视台和市信访局上访,蛟河广播电视台做了大量的政策解释工作,李佳阳母亲对解释不接受,最后蛟河市信访局认为这是省直属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并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5年10月李佳阳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李佳阳的诉讼请求。李佳阳提出的强行交由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安置不属实,单位与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不存在任何领导关系,没有权力要求公司如何。综上,蛟河广播电视台安排李佳阳为长期合同制工人是其多次申请,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经单位领导认真研究后形成的事实,并不是市政府同意分配的安置复员军人指标。上级要求蛟河广播电视台乡镇广播站上交至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后,李佳阳与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之间因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产生的问题,是移交后李佳阳与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之间的问题,解释权在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辩称: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有义务根据与蛟河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合同对李佳阳进行区分与用工人员安置,没有义务对李佳阳进行退伍军人有关安置。李佳阳在明知是以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自愿签署且实际履行两年之久,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没有实施欺诈。李佳阳从未与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构成逆向派遣。2016年4月1日,李佳阳与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因李佳阳表示愿意继续在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处提供劳务,但等本案结束后是否与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在新签协议书过程中有原先合同中工作人数,包括李佳阳本人,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继续给予李佳阳被派遣人员的待遇,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前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与李佳阳不形成劳动关系,即使李佳阳事后同意签署不构成逆向派遣。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没有对军人安置义务也没有欺诈,不存在逆向派遣。经审理查明:李佳阳于2008年12月入伍,2010年12月退伍复员。于2011年6、7月份到蛟河广播电视台前进广播站工作。2011年8月1日,李佳阳与蛟河广播电视台(原蛟河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合同中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改革原因引起的撤立等因素时,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此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为临时性用工合同,不作为正式职工待遇标准文件。2013年8月1日双方续订原劳动合同,续订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14年4月15日,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蛟河广播电视台签订资产收购合同,收购蛟河农村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并对蛟河广播电视台员工进行安置,其中42名有编制员工,25名长期合同工,李佳阳为25人中的一员。2014年4月1日,(甲方)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与(乙方)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动事务服务。同日,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佳阳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乙方一次性为甲方提供服务人员25人,工作地点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该25人均为蛟河广播电视台原合同制工人,李佳阳的工资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李佳阳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吉视传媒蛟河分公司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及三险一金,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佳阳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读档案两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书及劳务协议书、资产收购合同及安置名单、情况说明、优待安置证、接收函、介绍信、复员退伍军人档案移交表、不予受理案件告知书、农网长期聘用人员会议记要、(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佳阳诉请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李佳阳与吉林市劳服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李佳阳称蛟河市广播电视台与吉视传媒蛟河市分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哄骗李佳阳与吉林市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佳阳与吉林市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佳阳与吉林市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本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李佳阳诉请要求确认其与吉林市劳服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李佳阳退伍复员后,蛟河市广播电视台已将其安置到蛟河市广播电视台前进广播站工作,并确定为长期合同工,先后签订二次劳动合同,至此,蛟河市广播电视台已履行了退伍军人的安置义务。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根据吉林省文化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精神,李佳阳所属部门即农村有线电视网络资产被吉视传媒有限公司收购,该公司接受安置包括李佳阳在内的长期合同工25人,后李佳阳与吉林市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此其与蛟河市广播电视台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与蛟河市广播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佳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杨春园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娇(本件7页,共印12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