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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聂文龙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龙,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037号原告:聂文龙。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法定代表人:韩世君。委托代理人:宋增录,系被告农机推广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法定代表人:张树东,职务:镇长。原告聂文龙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以下简称农牧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城镇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龙、被告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增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城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86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4年开始在丰宁县农机局工作,当时属于计划内临时工。1985年3月14日同丰宁县农业局农机股签订转为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农业局农机股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期限自1985年4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甲方每月缴纳四元,乙方缴纳一元,由甲方统一提取交保险公司入保。从此原告转为正式在编的合同制工人。原告在农业局工作至1988年9月份,后来被县组织部调到张百万乡政府上班,后又调至土城镇上班。2016年3月份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1988年1至12月份农业局、张百万乡、土城镇提取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原告办理退休时出于无奈只能自己向社保局缴纳本应该由二被告缴纳的1988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4864.32元,原告认为该笔钱被告单位当时已经提取,现在应该由二被告进行补缴,原告的补缴属于为二被告垫付,二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但二被告不予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丰宁县组织部及劳动人事局下发的文件一份。农牧局辩称:1、我方不同意承担3648.24元,1988年原告就上到9月份,我方未从原告工资扣除个人保险部分,即每月1元钱,9月后原告就调到别处上班。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1995年实施,劳动合同法2008年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已丧失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且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88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的是其个人应该承担的部分,故这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为证实自己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基金收据一份。被告土城镇政府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聂文龙及被告农牧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中共丰宁满族自治县委组织部文件丰组发(88)189号文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牧局提交的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1974年原告聂文龙开始在丰宁县农机局工作,属于计划内临时工。1985年3月14日,原告聂文龙同丰宁县农业局农机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了劳动保险,甲乙双方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每月按五元交纳保险基金,其中甲方每月交纳四元,乙方交纳一元,并由甲方统一提取交保险公司入保……。1985年4月10该合同经丰宁县公证处予以公正。1988年9月,经中共丰宁满族自治县委组织部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局决定,原告聂文龙被调往张百万乡政府上班,最后调至交通局直至退休。2016年3月原告聂文龙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1988年1月至12月份保险未缴纳,为此原告聂文龙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为其缴纳1988年度的保险,二被告为其缴纳了1988年度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但就个人缴纳部分二被告未予缴纳,原告聂文龙为此自行缴纳了该部分,后双方就该部分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聂文龙于2016年7月6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聂文龙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聂文龙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聂文龙明确要求被告农牧局给付1月至9月份的保险共计3648.24元,被告土城镇政府给付10月至12月份的保险共计1216.08元。本院认为,原告聂文龙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保险的约定载明,由农业局农机股每月提取原告聂文龙一元作为其个人应交纳的保险,且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照此条款进行提取及缴费;后原告聂文龙调至张百万乡政府,并一直按照此劳动合同予以执行。因此198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由农业局农机股和张百万乡政府予以提取并交纳,因农业局农机股并入被告农牧局,张百万乡政府撤乡并镇后并入土城镇政府,故该养老保险应由被告农牧局和被告土城镇政府予以交纳。虽然被告农牧局辩称其未提取原告聂文龙每月一元的保险费,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1988年1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农牧局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农牧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1995年实施,劳动合同法2008年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聂文龙已丧失请求权。但原告聂文龙至2016年3月办理才发现二被告在1988年未为其缴纳保险,至此双方才发生争议,因此聂文龙有权请求二被告为其缴纳1988年的保险,且二被告已经为原告聂文龙缴纳了单位应缴部分的保险,双方仅就个人应缴纳部分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土城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聂文龙请求被告农牧局给付其垫付的保险费3648.24元及被告土城镇政府给付其垫付的保险费1216.0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文龙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648.24元。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文龙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21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局负担3.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人民政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