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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郝某、刘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郝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滕州市红十字医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刘某丙,居民。原审被告:刘某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亮,居民。上诉人郝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刘某甲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刘某甲保留的遗产份额太少,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刘明新与上诉人郝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时错误的。刘某乙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为上诉人刘某甲在遗产中保留了必要的份额,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刘明新与郝某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3月11日在滕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判令被告郝某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部分:位于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明新与前妻共生育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刘明新与被告郝某婚后生育了被告刘某甲。刘明新与被告郝某婚后于2006年8月12日以被告郝某名义购买了滕州市善南办事处鞠庄村的房产院落一处,2011年以被告刘某甲名义购买了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11号楼1单元3006室房产一套,还购买了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确权在被告郝某名下。2013年3月11日,经滕州市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明新,公民身份号码:××。立遗嘱人自2012年3月份查出胃癌疾病,我曾于2012年8月和2012年10月立过两次公证遗嘱,因为我的现任妻子郝某背叛了我,次女刘某乙在我生病期间照料较多,为了安排好后事,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本遗嘱如下:1、位于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系我与郝某婚后购买,登记在郝某名下,在我百年之后,这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次女刘某乙继承。2、关于位于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11号楼1单元3006室的房产,是由我2011年出资、由郝某出面购置,现在由我和郝某共同居住,在我百年之后,这处房产属于我的份额亦由我的次女刘某乙继承。3、大约在2009年购买的位于滕州市善南办事处鞠庄村的独院一处(坐落于鞠庄村排房最西头,从北数第三排东户),系三层建筑,面积500多平方米,在我百年之后,该房地产中属于我的份额亦由我的次女刘某乙继承。5、2012年8月和2012年10月所立的公证遗嘱与本遗嘱冲突,应以本遗嘱为准。6、刘某乙继承上述财产,指定属于刘某乙个人所有。以上处分是我的个人的意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刘明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2013年8月6日刘明新去世。2013年9月2日原告刘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某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部分:位于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一半、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11号楼1单元3006室房产的一半、滕州市善南办事处鞠庄村的房屋院落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主张继承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11号楼1单元3006室房产的一半、滕州市善南办事处鞠庄村的房屋院落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郝某辩称,刘明新处分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还辩称其与刘明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0余万元,应当就遗产先偿还债务,刘明新所立遗嘱没有给未成年的刘某甲留有份额,应当保障刘某甲的生活和学习的份额,对此原告刘某乙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现价值为397,630元。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郝中霞、郝中文原以第三人名义参加本案诉讼,又申请退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刘明新和郝某婚后购买了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处,确权在郝某名下,应为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二人应各占该房产的一半,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397,630元,刘明新遗产应为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98,815元。2013年3月11日,刘明新经滕州市公证处立下的遗嘱中,对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其个人份额进行处置,但未给未成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甲留有份额,因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甲未成年,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其母亲现无职业,故应当在该遗产中保留必要的份额,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但应以不超出按照法定继承的数额(198,815元/5=39,763元)为宜,故2013年3月11日,刘明新经滕州市公证处立下的遗嘱中,对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其个人份额进行处置,部分有效,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为159,052元。因被告郝某对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且刘某甲未成年应随其生活居住,该房产应归被告郝某所有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159,052元。原告刘某乙自愿撤回对应继承滕州市问天科技广场11号楼1单元3006室房产的一半、滕州市善南办事处鞠庄村的房屋院落的一半的诉讼请求,已予准许。被告关于应当就遗产先偿还与刘明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未具体明确共同债务的数额,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确认债务确系与刘明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归被告郝某所有;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遗产分割款159,05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明新虽然在2013年3月11日曾立下公证遗嘱,将油漆店属于他的资产份额中的二分之一留给刘某甲,但该部分资产未查实,除此之外并没有为其留出必要的遗产份额,故一审法院为其留出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正确的。对于双方争议的预留遗产份额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参照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来计算。但上诉人认为应当从继承发生时起,计算至刘某甲18周岁时止,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从一审判决的落款时间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刘某甲18周岁时止。本院认为,从继承发生时起,上诉人刘某甲就已经处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状态,为其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考虑的时间段应当以继承发生时为起始时间。因此,为上诉人刘某甲预留64,130.5元的遗产份额较为适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刘某甲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郝某抚养,因此为刘某甲所预留的遗产份额作为荆善安居小区涉案房产的一部分,由郝某支配较为适宜,且二上诉人对此亦未有异议,故对所预留的遗产份额不再在房屋价值中予以明确。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郝某所主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部分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依据现有证据亦存在疑问,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即:一、坐落于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21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由郝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遗产分割款134,68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宋兆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