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志鹏与张继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鹏,张继武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388号原告:张志鹏,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武,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鹏与被告张继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张继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继武支付剩余运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张志鹏与被告张继武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拉运树苗,从陕西省周至县拉运至新疆五家渠市,货到付款,运费18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树苗拉至指定地点,被告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不支付运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协助调解下,被告仅给付原告运费9000元,剩余运费9000元迟迟未付。因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继武辩称,认可原告替被告拉运树苗,双方约定的运费是18000元。因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运输不当,导致包裹树苗根部的泥土与树苗分离,一半树苗无法存活。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双方就运费重新约定,确定运费为9000元,双方就此事不再发生新的争议。现被告已支付运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张志鹏与西安周至县路路发货运部签订合同,约定:承运人张志鹏从陕西省周至县哑柏镇拉运30000株红叶李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收货人为张继武,货到一次性付款,运费为18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张志鹏将货物运至五家渠市,因运费问题与被告张继武发生纠纷。经五家渠市垦区公安局猛进路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一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张继武支付运费9000元;2、双方不再就此事发生新的纠纷;3、经济纠纷到司法所自行解决。当日,被告张继武支付原告运费9000元。原告认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被告先行给付原告运费9000元。协议书还约定“经济纠纷到司法所自行解决”,即对剩余的9000元运费,双方到司法所另行解决。被告认为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运费9000元,视为双方对运费的变更,所谓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因被告已付原告9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执一词,引起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周至县路路发货运部合同、植物检疫证书、接警情况登记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该协议约定被告张继武先支付运费9000元,经济纠纷到司法所另行处理,认为双方尚未对运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运费问题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运费为9000元。因被告张继武已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运费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9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