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某公司与赵某甲、鲁某、王某某、赵某某、鲁某甲、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公司,赵某甲,鲁某,王某某,赵某某,鲁某甲,王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777号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迎宾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赵某甲被告鲁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鲁某甲被告王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鲁某、王某某、赵某某、鲁某甲、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