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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小钗、戴长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小钗,戴长兴,张宪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284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9167048N),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超、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钗。被告:戴长兴。被告:张宪忠。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小钗、戴长兴、张宪忠及王秀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帆、被告张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钗、戴长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陈小钗以家装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钗向城东农行贷款32万元,其中分期手续费为34560元(分36期偿还,费率10.8%),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戴长兴、张宪忠及王秀玉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届期,被告陈小钗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2月4日代偿30948.39元,2015年4月29日代偿30100元,2015年8月6日代偿31232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小钗偿还原告代偿款92280.3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948.39元自2015年2月4日起、301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31232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戴长兴、张宪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16000元。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小钗向城东农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戴长兴、张宪忠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放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小钗已取得贷款的事实;6、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张宪忠辩称:签合同时被告陈小钗没有告知我真实情况,欺骗了我;王秀玉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合同上王秀玉签字不真实。被告陈小钗、戴长兴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宪忠没有异议,但表示王秀玉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陈小钗、戴长兴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证据4中王秀玉签名、捺指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陈小钗以家装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城东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钗向城东农行贷款32万元,其中分期手续费为34560元(分36期偿还,费率10.8%),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戴长兴、张宪忠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还约定:“若乙方(指被告方)在其主合同项下发生逾期累计2次,甲方(指原告方)有权扣收50%的履约保证金;逾期累计3次或3次以上,则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若连续2次逾期或由甲方代偿的,也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小钗已缴纳保证金16000元,并已取得贷款32万元。合同期内,被告陈小钗逾期偿还部分到期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2月4日代偿30948.39元,2015年4月29日代偿30100元,2015年8月6日代偿31232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5.35%、4.8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钗、戴长兴、张宪忠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陈小钗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小钗追偿,被告陈小钗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既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没收的情形,又在合同中另外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选择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合法,予以准许,对被告陈小钗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作为还款在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中直接扣除。被告戴长兴、张宪忠依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2280.3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948.39元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86%、301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8%、31232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61%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本息合计后应扣减被告陈小钗已支付的16000元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戴长兴、张宪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钗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7元,鉴定费896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1707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367元、鉴定费8960元,被告陈小钗、戴长兴、张宪忠负担2380元(均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