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万芝与沈术强、王玉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芝,沈术强,王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817号原告余万芝,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术强,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玉琼,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余万芝诉被告沈术强、王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术强、王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芝诉称,原告余万芝与被告王玉琼系表姐妹关系,被告沈术强、王玉琼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和2008年2月被告沈术强二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沈术强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沈术强未作答辩。被告王玉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术强与被告王玉琼系夫妻关系。原告余万芝与被告王玉琼系表姐妹关系。2007年10月和2008年2月,被告沈术强分别以给付工人工资和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余万芝处共计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沈术强归还原告余万芝80000元,尚欠120000元,被告沈术强向原告余万芝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由此产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沈术强、王玉琼发出应诉和传唤公告,但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无音讯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周志刚、周兴祥、曹光中的当庭证言,崇州市梓潼镇天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洪雅县止戈镇止火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洪雅县止戈镇人民政府的证明,2016年5月2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沈术强向原告余万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术强和被告王玉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术强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沈术强、王玉琼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术强、王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万芝借款120000元。如被告沈术强、王玉琼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沈术强、王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全人民陪审员 施兴林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