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白军福与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军福,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484号原告:白军福,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饶非,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负责人刘云,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白军福诉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建筑公司)、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军福的委托代理人饶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大建筑公司、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2663.5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5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我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我向第二被告供应粉煤灰,第二被告在全部接货验收合格并在财务部入帐后,当月即向我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我从2014年5月开始至2014年11月每月按时按量向第二被告提供货物,第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多次向第二被告索款,该公司却不断推诿。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鑫大建筑公司、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6份结算单,用以证明该与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尚欠422663.50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甲方(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乙方(原告白军福)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二级粉煤灰,注明2014年6月15日起,单价为每吨95元,6月27日起,单价为每吨120元;数量以甲方过磅数为准,双方共同监磅,如需外委称重,需有甲乙双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全部接货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吨位开国家税务统一普通发票在财务部入帐后,付当月货款,两票制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2014年5月至11月,原告供货共计3868.72吨,422663.5元,其中在2014年7月结算单下方,由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工作人员蔺瑞书写“发票已收,合计金额302131.2(元),蔺瑞,2014.12.2”。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白军福与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遂月向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粉煤灰至11月,经双方工作人员遂月结算,形成结算单,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共欠货款422663.50元未付,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4226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约定“乙方按实际吨位开国家税务统一普通发票在财务部入帐后,付当月货款,两票制结算”,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5.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5028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系被告鑫大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不能清偿时由被告鑫大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鑫大建筑公司、被告鑫大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军福货款422663.5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502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510天,按年利率5.85%计算);二、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8165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彬代理审判员 步锰人民陪审员 魏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