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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384号原告杨再勤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勤,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384号原告:杨再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于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原告杨再勤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原告杨再勤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5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福、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自2010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于2010年9月按法定年龄正式退休。在职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原告退休后,享受到的退休待遇是基本养老保险加企业补贴加水电气补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原告不符合被告单位领取企业年金的情况,应当享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但被告以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已发放企业补贴为由,拒绝再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文件依据的说明,(2003)21号文确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由公司出资和个人自愿两部分组成,70%在个人账户上,30%在统筹账户上,(2005)3号文,将补充养老保险确定为企业补贴制度,也就是企业补贴取代了补充养老保险制度,2010年又用企业年金制度取代了企业补贴制度。依据21号文20条规定,按老办法计算,原告的退休工资为853.9元,按新办法原告退休后的工资为2316.9元,退休待遇已充分享有,原告不应享受补充养老保险补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于2010年9月退休。2003年被告制定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21号文),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第二条、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在公司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实行。第八条、公司当年提取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70%用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30%用于支付补充退休金和积累。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一次性领取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并终止其与公司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条、补充退休金的支付范围:1998年10月参加江苏省基本养老保险以后至2010的年底正式退休,且按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退休费高于正式退休时江苏省支付退休费的人员。第二十二条、补充退休金先由本人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30%支付,补充退休金按月发放至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30%用完为止。”2005年被告又制定了《规范离退休人员企业补贴实施方案》(以下简称3号文),与本案有关内容有:“第一条、在努力提高公司整体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按照集团公司规定,并逐步规范和提高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外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补贴,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同时,为进一步深化公司年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创造条件。第四条、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补贴是指各单位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以货币形式为离退休人员另行支付的各类养老金,包括定期支付的统筹外津贴,各种补差养老金、一次性领取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单位供款部分)。第六条第(七)项、本方案实施后,建立公司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职工退休时,可在规定的企业补贴月度水平和个人账户单位供款部分的1/120之间择高执行,按企业标准执行时,所需资金先由个人账户单位供款部分的储存额支付。第八条、支付办法:200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以新的企业补贴标准+按月领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水电气补贴45元。2010年被告制定了企业年金制度。规定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等按规定不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人员,退休待遇继续按《管道储运公司分公司规范离退休人员企业补贴实施方案》中“可以在规定的企业补贴月度水平和个人账户单位供款部分的1/120之间择高执行。”原告退休后,按月领取了法定的退休金并从2010年10月开始领取企业补贴每月495元及水电补贴45元。被告陈述按照2003年21号文,如果原告符合按月领取补充退休金的条件,那么则应按第20条规定领取,如果不符合就应该按15条规定一次性退还其个人账户金,且终止补充养老保险关系。按20条规定,原告补充退休金为零。原告对计算的补充退休金为零表示认可。被告在诉讼前要求原告领取个人账户金中个人缴纳部分1608.8元,原告未到公司领取该笔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另查明,(2003)21号文与(2005)3号文,均载明由被告公司人事教育处对上述文件负责解释。本院认为,补充养老金是企业在履行基本养老保险义务之后,根据自身经济能力,自主制订相关企业政策,自愿为离退休职工另行发放的企业福利。企业职工离退休后享受补充养老金待遇的范围、条件、支付办法,企业通过制订相关政策、制度加以确定,企业对此享有完全自主的权利。只要企业内部实施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应当受到司法的保护。原告主张按照(2005)3号文规定,自己应当享有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待遇。其理由是该文件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可以享受的企业补贴标准为“新的企业补贴标准加按月领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加水电气补贴45元”。从字面意思理解,原告应当享受的企业补贴包括了3项,其中之一便是“按月领取的补充养老金”。这是原告坚持认为自己还应享受按月领取补充保险金待遇的根本原因。造成原、被告对此发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在制订上述相关文件时用语不规范、概念不严谨所致。在(2003)21号文与(2005)3号文中分别出现了“职工补充养老基金”、“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中个人交费部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单位供款部分)”、“补差养老金”、“补充退休金”、“补充养老保险金”等诸多概念。而对这些概念上述文件并无专门解释。因此,在厘清这些概念时,须依据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方能弄清各个术语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补充养老金是一个大概念,包括了被告企业对本单位离退休职工在社保机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之外,以货币方式另行发放的各种福利,也就是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发放的各种补贴。(2003)21号文制订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规范的是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的范围和标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支付和转移以及补充退休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等。而(2005)3号文是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企业补贴的发放的专门性文件,它规范的是发放企业补贴的单位及人员范围、企业补贴的内容、企业补贴的标准、资金来源及支付办法等。它是对(2003)21号文的承继和发展,二者并非简单地以新规定取代旧规定的关系。根据(2005)3号文第四条规定,被告将发放补充养老金的各种补贴方式规范为定期支付的统筹外津(补)贴、各种补差养老金、一次性领取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单位供款部分)等三种形式。根据该文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告退休后已按企业补贴月度水平标准享受了企业补贴。因该补贴所需资金须先由原告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单位供款部分的储存额支付,故原告应视为已实际享有了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结合(2005)3号文上下文看,以及结合(2003)21号文与(2005)3号文看,(2005)3号文第八条第(一)项所谓的按月领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实为该文所称的补贴范围中的“补差养老金”,也就是(2003)21号文中所称的“补充退休金”。而原告不符合领取补充退休金的条件。被告人事教育处对此所做的解释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再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克斌代理审判员  孙艳青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