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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苏文星与杨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星,杨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98号原告:苏文星,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陈辉,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苏文星与被告杨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贷款288000元整及利息暂计3456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1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价值288000元的红木家具,并约定2013年12月18日交货,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挪用该笔货款未能归还。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货款288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后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现因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陈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文星因装修房屋需要而向被告杨陈辉购买一批红木家具,该批家具总价值28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交货。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履行交货义务,也未能将货款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协商,被告出具一份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名加盖手印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8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分三期偿还欠款,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及2013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偿还货款28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表、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陈辉因原告苏文星向其购买红木家具未能及时交货,又未能将原告预付的货款288000元归还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8000元,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及2013年12月30日还清货款,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违反双��约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8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陈辉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杨陈辉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比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货款,但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杨陈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文星货款28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苏文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被告杨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速 录 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