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富林与被告方金节、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富林,方金节,张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831号原告:廖富林,男,生于1942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钟鼓楼街。委托代理人:张金贵,男,生于1941年,汉族,中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南池。被告:方金节,男,生于1964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西华街。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育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华(系方金节之妻),女,生于1966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西华街。原告廖富林与被告方金节、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贵,被告方金节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富林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方金节以发展家庭事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公开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370000元,约定月息2%,并亲笔签名书立借条一张。同日,因被告旧帐未还原告共计人民币214800元,故再亲笔签名书写欠条一张予以确认。以上借贷债务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584800元,并按借条约定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金节辩称:借款本金370000元属实,214800元的欠条中利息部分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被告张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方金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方金节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日,从2014年11月2日起被告方金节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通过算账后,被告方金节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富林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同日,被告方金节又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廖富林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正,¥214800.00元。”该欠条中的214800元由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154800元(以本金430000元,按月息3%计算)和本金60000元组成。现原告催收款无果而酿成纠纷,故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关于欠条中载明的金额214800元中利息超出的年利率24%,减去超出部分的利息51600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63200元,该欠条对资金利息未约定,故对欠款所载金额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节、张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富林借款37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金节、张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富林借款16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方金节、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