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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永兰与郭华、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兰,郭华,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820号原告刘永兰,女,汉族,1975年5月2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华,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刘永兰丈夫,特别授权。被告郭华,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桂英,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永兰诉被告郭华、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被告郭华和刘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兰诉称:2013年9月23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息9200元,当日原告丈夫何华在安远县信用社将370000元汇到被告郭华账户,另加现金30000元,共计400000元。两被告立有借条一张,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80000元(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利息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华、刘桂英共同辩称: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30000元利息,答辩人只收到借款370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7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约定了本案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今尚未到还款时间。二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元,2015年6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每月支付利息9200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未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华和刘桂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郭华、刘桂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永兰人民币计400000元,月息计9200元正。借款人:郭华身份证号:、刘桂英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丈夫何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郭华借款本金370000元。两被告按照约定9200元/月的利息标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止,从2015年6月23日起未付利息。2016年4月30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刘永兰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转账凭证和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华、刘桂英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预扣了30000元利息,只收到借款本金370000元,因二被告已按借条中约定9200元/月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了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说明二被告对借条不持异议,对借条中载明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诉称转账370000元和支付现金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了新的还款时间,本案的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并不认可,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2016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2300元,因二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利息,此笔还款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被告郭华与刘桂英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均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永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郭华、刘桂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