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恒荣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俊悌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恒荣,林兰梅,王俊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黄恒荣,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申请执行人林兰梅,女,汉族,1945年5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被执行人王俊悌,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澄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责令被执行人王俊悌向申请执行人黄恒荣、林兰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5683.25元及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57元,但被执行人王俊悌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赔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俊悌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俊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明礼审 判 员 邱 夫审 判 员 黄 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鲁啟福书 记 员 覃茂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