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左峯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峯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峯旭,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蓬溪县回水乡洞孔村3社*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峯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峯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左峯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溪美林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灿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灿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左峯旭驾车逃逸。当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左峯旭抓获,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左峯旭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峯旭已与被害人黄灿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左峯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峯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郎国智、袁东明的证言,被害人黄灿梅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嘉兴志源司法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峯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峯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峯旭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峯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