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晁某与舞钢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舞钢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张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79号原告晁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航,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舞钢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市民。第三人赵某甲,男。193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舞钢市三街坊*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121937********。第三人赵某乙,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系第三人赵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市民。原告晁某诉被告舞钢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及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股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晓航,被告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民、第三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赵某乙、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依据原告申请,经对被告亚龙公司工商登记调阅,经合议庭合议,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诉称:2004年8月,原告同第三人赵某甲共同筹集原始资金52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受让了原舞钢市新兴煤炭公司寺坡煤场,并在此基础上合伙投资兴建寺坡钢城农贸市场。双方于2004年8月24日协商一致并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后,按照约定原告出资36万元、第三人赵某甲出资16万元,向舞钢市新兴煤炭公司支付了寺坡煤场转让款项。据此取得了寺坡煤场的所有权,具备了兴建寺坡钢城农贸市场的基本条件。2006年3月30日,第三人赵某甲同原告单位的员工张某、刘学军三人申请设立注册了舞钢市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兴建寺坡钢城农贸市场的经营开发主体。其中张某、刘学军在事实上仅是名义股东,不享有任何事实上的股东权益和义务。后因舞钢市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方便需要,刘学军将名义股东的相关权益过户给了第三人赵某甲之子赵某乙。原告作为舞钢市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的大股东,在该公司的经营运作过程中,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尊重和信任公司经营负责人赵某甲。然而,公司经营负责人赵某甲却长期对公司账目不予公布,对公司的经营利润不予分配。原告多次要求公司经营负责人公布账目、分配利润,却屡遭拒绝。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未在公司注册登记上记载股东权益,不能正常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综上:作为原始出资人,原告出资36万元,占原始出资的69.23%;第三人赵某甲出资16万元,占原始出资的30.77%。本应作为公司大股东的原告却因未在公司注册登记上记载股东权益而不能正常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被告舞钢市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9.23%的股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赵某甲辩称:用亚龙公司上述意见。第三人赵某乙辩称:用亚龙公司上述意见。第三人张某辩称:成立亚龙公司仅仅是借用我的名字,我没有实际出资,出资是晁某借我的名义出资。经审查:被告亚龙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营运期限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29日。原始股东:赵某甲、张某、刘学军,同年7月9日变更股东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参照亚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不能显示原告晁某在该公司有股份存在,原告诉请暂不属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晁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俊英审 判 员 安 全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垒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