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川诉被告魏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95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燕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魏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魏某驾驶牌照号津XXX**机动车在河西区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案外人马某某、我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隆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魏某车前部与案外人马某某、我身体接触,造成案外人马某某、我摔倒受伤及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案外人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我前往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出院诊断结果为:胫骨上端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骨折(横突1-3)、股骨踝骨折(内踝撕脱)、腓骨小头骨折(左)、半月板撕裂近期的(左)、高血压。2016年5月6日我因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又到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结果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我两次住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149871.46元,其中包括被告魏某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被告魏某驾驶的牌照号津XXX**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9871.46元(包括被告魏某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费收据2张、挂号条4张、门诊收据2张、石各庄门诊缴费通知单1张、外购药发票1张、每日费用清单9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魏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牌照号津XXX**机动车登记在我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里包括我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划分非医保和医保用药,都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魏某的驾驶员资格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2张,证明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魏某驾驶牌照号津XXX**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垫付,包括在原告的诉请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外购药的发票和石各庄的门诊缴费通知单不认可,其他的均没有异议,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某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住院费收据、挂号条、门诊收据、外购药发票、每日费用清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石各庄门诊缴费通知单,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18时20分,被告魏某驾驶牌照号津XXX**机动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沿围堤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案外人马某某、原告李某某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隆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魏某车前部与案外人马某某、原告李某某身体接触,造成案外人马某某、原告李某某摔倒受伤及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案外人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李某某前往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出院诊断结果为胫骨上端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骨折(横突1-3)、股骨踝骨折(内踝撕脱)、腓骨小头骨折(左)、半月板撕裂近期的、高血压;2016年5月6日原告李某某因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又到指定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结果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李某某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48987.32元(其中被告魏某垫付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魏某驾驶的牌照号津XXX**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与案外人马某某、原告李某某身体接触,造成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马某某、原告李某某摔倒受伤及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案外人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魏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某予以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在指定医院住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148987.32元(其中被告魏某垫付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该项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剩余医疗费138987.3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魏某垫付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外购药和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8987.32元(其中被告魏某垫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燕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