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贺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贺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689号原告李永杰,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虎,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杰诉被告贺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贺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贺虎驾驶肇事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西华县中石化加油站路口路段,与骑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人残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13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91976.21元,庭审后又自愿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贺虎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给原告垫付的12000元,原告也确实身体受到伤害了,我愿意给原告2000元的补偿,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退还给我10000元就行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户口簿两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险、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第三组证据:1、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2、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费用明细清单;5、住院收费票据;6、箕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7、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178天,花费医疗费20884.01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牧园公司打工,每天工资160元。被告贺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驾驶人员、车辆适格,以及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外的2000元交到医院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贺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7两份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为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为宜。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贺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和被告贺虎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贺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贺虎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贺虎驾驶肇事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西华县中石化加油站路口路段,与骑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永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永杰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花费医疗费20884.01元。原告李永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永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李永杰,男,1986年8月17日生,其父李某,1955年12月30日生,其子李一辰,2012年11月5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永杰兄妹一人。又查明,肇事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庭审中,被告贺虎自愿放弃200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款后退还垫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贺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贺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0884.01元;2、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864元/年÷365天×177天=149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天×30元=5310元;4、营养费:177天×20元=354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误工费:28976元/年÷365天×184天=14607元;7、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一辰:14×7887元×10%÷2=5520.9元,父亲李某19×7887元×10%=14985.3元。以上共计115319.2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19.21元。二、原告李永杰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贺虎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胡素杰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