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与唐欣宁、戚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唐欣宁,戚志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8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生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874058-1。主要负责人:蒙彦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欣宁,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戚志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3月11日开庭时间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简称:工行兴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陈洁瑶到庭。被告唐欣宁: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4月14日)。被告戚志光:本人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G]字[邕]行[兴宁]支行(201120XX]年(0004XXXX]号);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54405.2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87911.12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往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692元;4、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X号1X栋2X单元1208XX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1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唐欣宁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以两被告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唐欣宁尚欠借款本金554405.22元,利息87911.12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戚志光系被告唐欣宁之丈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唐欣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戚志光辩称,对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及抵押担保并无异议,但暂无还款能力。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名称: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G]字[邕]行[兴宁]支行(201120XX]年(0004XXXX]号)。2、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3、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合同约定利率;若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利率执行。4、违约责任: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5、合同的履行:2011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欣宁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唐欣宁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唐欣宁已累计逾期还款达24期,尚欠借款本金554405.22元,利息87911.12元。6、担保责任: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X号1X栋2X单元1208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191603XXX**号)。7、身份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唐欣宁至2015年10月26日已累计逾期还款达24期,已达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故应认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本案起诉状送达两被告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解除。2、关于借款人应负债务的问题:首先,被告唐欣宁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欣宁偿还借款本金55440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唐欣宁尚欠利息为87911.12元,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27日往后的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只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不再计收复利。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应予支持;即以本金554405.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第三,因借款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就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广西区内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借款担保的问题: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X号1X栋2X单元1208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191603XXX**号),且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被告戚志光作为借款人唐欣宁之配偶,对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异议;故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条件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戚志光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与被告唐欣宁、戚志光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G]字[邕]行[兴宁]支行(201120XX]年(0004XXXX]号)于2016年7月4日解除;二、被告唐欣宁、戚志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4405.22元;三、被告唐欣宁、戚志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支付利息87911.12元;四、被告唐欣宁、戚志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以554405.2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合同约定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作为罚息利率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唐欣宁、戚志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支付律师费28692元;六、被告唐欣宁、戚志光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行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191603XXX**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被告唐欣宁、戚志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振 郁审 判 员 陈 龙 江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