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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程永仙与汪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仙,汪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476号原告:程永仙,浙江开化人。被告:汪爱君,浙江富阳人。原告程永仙为与被告汪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汪爱君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分别从2010年2月3日、2月5日、3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汪爱君两次向原告程永仙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书写于同一页纸中。2010年2月5日,被告汪爱君向原告程永仙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3月26日,被告汪爱君向原告程永仙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除2010年3月26日20000元借款外,其余三笔借款原告均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出借方实际交付借款为合同成立要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君返还原告程永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永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5元,减半收取6412.5元,由原告程永仙负担6250元(已交纳),由被告汪爱君负担1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