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霍喜亮与郭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喜亮,郭天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霍喜亮。被告:郭天正。原告霍喜亮诉被告郭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喜亮、被告郭天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喜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原告现金及其司机委托的加油款等共计30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着北留镇电都大道扩建工程项目。因被告称有挖掘机,并同时雇佣其他人的两辆货车,经与原告协商让其参加了该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共借现金18300元。后因被告雇佣的李小向的挖掘机和王全友的货车均需要加油,原告为其两车垫付加油款共计11870元,上述款项均有被告和李小向、王全友出具的票据为准,共计14张。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为其车辆的加油款共计30170元。被告郭天正口头辩称,李小向与王全友给原告所出具的票据与被告无关,该二人的车辆并非是被告所雇佣,而是被告介绍给原告干活的,工资也是直接向原告进行结算,故二人给原告打的条据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对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是被告在原告那干活期间所应得的工程款,该款已与相关工程款进行了冲抵。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负责北留镇电都大道扩建工程项目,被告当时也参加了该工程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三支条据。分别为:“今收到霍喜亮现金7500元,郭天正,2012.1.19。”;“今借到小五现金1000元,郭天正,2011.10.28。”;今借到“小五现金5000元,郭天正,2011.10.28。”借款金额共计13500元。被告借款后,双方因借款事实产生分歧,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雇佣李小向与王全友车辆的加油款系其垫付,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二人系被告雇佣车辆司机,向其所借加油款系被告指示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借款及车辆加油款,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陈述不一,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驳主张借款已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冲抵,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喜亮借款一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霍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霍喜亮负担413元,被告郭天正负担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邱 雷 雷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晋 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