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637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振雄,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某1,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2由原告抚养;3、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承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周,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又好赌博,并因负债变卖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要赌博,但被告屡劝不改,同时被告对家人也不负责任,孩子出生一直随原告在娘家一起生活,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5年5月,因被告负赌债再次被债主催逼,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被告因上述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现尚年幼,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页,证明被告林某1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林某2的具体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婚生儿子林某2的具体情况;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事实。被告林某1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另,由本院调查的2016年4月28日由溪南镇北社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没在溪南镇北社村居住,去向不明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查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因未发现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2016年8月4日重返家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发生纠纷系因家庭琐事所致,虽然被告现去向不明,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尧鹏审 判 员 黄泳墅人民陪审员 林祯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