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东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东,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辩护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东东窜至新乡市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处的星海国际二期工地宿舍内,将被害人常某的一双黑色皮鞋、一双袜子及裤子上的汽车钥匙盗走,并使用汽车钥匙将常某停放在该工地附近的车牌号为豫B×××××的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常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东东的照片、户籍信���、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苏某乙证言;被害人常某陈述;被告人张东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东东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被告人抓捕时没有反抗,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3、自愿认罪、悔罪、初犯;4、家庭困难,家有年幼小孩和卧病在床的母亲。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东东窜至新乡市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处的星海国际二期工地宿舍内,将被害人常某的一双黑色皮鞋、一双袜子及裤子上的汽车钥匙盗走,并使用汽车钥匙将常某停放在该工地附近的车牌号为豫B×××××的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常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东东的照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张东东无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东东系抓获到案。4、提取笔录、涉案鞋子、袜子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穿鞋子及被盗鞋子和袜子的基本情况。5、被盗车辆照片、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购置税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常某。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东东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6)第016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汽车价值128000元。9、被盗车辆导航照片及导航截图证实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的行驶轨迹。10、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被盗车辆是其买的一辆二手车,花了大概170000元,原车主是分期付款买的,虽然贷款还清,但贷款公司装的GPS还有一个没有拆除,车辆被盗之后,其通过贷款公司的GPS定位车辆位置,发现车辆从辉县行驶到林州,最后在林州抓住了被告人。11、被害人常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上午9时许,其将汽车停在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对面后,就去星海国际二期的工地宿舍,换上工装就去干活了,车钥匙在原来的裤子上挂着,中午十一点半左右,其吃饭时发现车不见了,回到宿舍发现���服还在,只是车钥匙和黑色皮鞋不见了,车辆登记证书是其老婆苏某乙的名字。12、被告人张东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9日上午,其在一个工地宿舍内发现放在床上的裤子上挂着一个汽车钥匙,地上还有一双皮鞋,其换掉自己的鞋子,拿了车钥匙和一双袜子就出去了,到工地的马路上一按车钥匙,发现一辆车的灯闪了一下,其就拿钥匙将车开走了,开到林州等红灯时被民警抓住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东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美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