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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虞嘉铭与唐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嘉铭,唐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28号原告:虞嘉铭。委托代理人: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继红。原告虞嘉铭为与被告唐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1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嘉铭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树脂材料,2015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44元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若一个月外付款,按未付款3%月利率支付利息,且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212元。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材料欠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嘉铭货款计人民币122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嘉铭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唐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