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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郑某某从事船员中介业务、运作模式及其他被告人参与情况部分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始从事船员中介工作,通过大连某中介公司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因部分船员不能按约履行劳务合同,被告人郑某某遂召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并提供作案车辆、银行账户,以不继续从事船员工作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多次扣押上述船员。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东港市公安局投案。二、涉案诸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部分(一)2015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驾驶的辽FH23**号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内,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扣押程某某及另外两名船员至当日10时许,程某某给付人民币1400元后被释放。(二)2015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一辆吉利牌汽车内,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扣押姜某某约一小时,姜某某给付人民币2000元后被释放。(三)2015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驾驶辽FH23**号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扣押张某某、乔某某、孙某某。当日8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未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其亲自向被害人要过违约金,但被害人均是自愿交付违约金的,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姜某某的事实有误,其未扣押姜某某,违约金是姜某某自愿主动交纳的,违约金数额是1700元而非2000元,其当天也没见到郑某某;其未扣押船员张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违约金是船员自己同意给付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限制船员人身自由也没有威胁船员,船员均是主动要求交纳违约金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某某所从事的中介业务、运作模式及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2012年起,被告人郑某某无证照经营船员中介业务,通过大连某中介公司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将船员带至东港市内,联系渔船船主,介绍船员上船从事劳务。因部分船员未能按约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人郑某某召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并提供作案车辆、银行账户,以不继续从事船员工作需承担“违约金”为由,多次将不交“违约金”的船员扣押在车内。在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船员中介机构,“违约金”数额由被告人郑某某确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责接送、看押船员;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负责开车;被非法拘禁船员交纳的“违约金”均交给被告人郑某某。二、涉案诸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部分(一)2015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驾驶的辽FH23**号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内,以违约需承担“违约金”为由,扣押程某某至当日10时许,程某某在让其亲属汇款人民币(以下同)1400元到被告人郑某某指定账户后被释放。(二)2015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得知船员姜某某不再从事船员工作,便找辆“黑出租”让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该车到码头接回船员姜某某,回程途中,被告人郑某某上车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姜某某违约需承担违约金为由,扣押姜某某约一小时,在其交纳2000元“违约金”后将其释放。(三)2015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得知船员张某某、乔某某下船不再从事船员工作后,便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让其驾驶辽FH23**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王某某去码头接回上述二名船员,不久又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拉载自己去接同样不从事船员工作的孙某某,途中,两车相遇,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上自己的车,一同接到船员孙某某。在车上,被告人郑某某向孙某某索要“违约金”,因其配合便将其送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辽FH23**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上,催促该车上船员张某某、乔某某交纳“违约金”,并让被告人李某某对船员说明具体“违约金”数额。期间,船员张某某报警,当日8时许公安人员将该三名船员解救。2015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东港市某村五组公路边的辽FH23**桑塔纳轿车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随后,在被害人张某某指引下,被告人王某某在东港市某小区胡同内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非法拘禁船员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东港市公安局长山子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返还收取的程某某1400元、姜某某2000元违约金,取得谅解。被害人孙某某请求本院从重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我到东港市公安局长山子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2012年我开始干船员中介的买卖,因开正规中介公司手续麻烦、费用多,所以我没办中介公司手续,也没营业执照,我就是老板,手下有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他们负责帮我接送船员,和中途下船不干的船员要违约金。我在东港市某小区22楼3单元301室的出租房,平时用来供新来的船员住宿,李某某、王某某他们也在这住,这样既解决他们住宿问题也方便他们帮我看着船员,以免船员没上船偷跑掉。我的辽FH23**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平时用来接送船员,有没交违约金的船员我们开这车把他们拉到偏僻地方,控制在车内直到他们交钱后再放走。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和我都开过这台车。我让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告诉中途下船的船员,按他们签的劳动合同,中途不干属违约行为,船员需赔偿我们中介违约金共1500元,船员保险和船员证是由船主办理的。我听警察对黑中介打击力度很大,所以我和李某某他们强调一定不能打骂船员,在和船员要违约金时,可以说点吓唬人的狠话,咋呼他们快点交钱。以前我和下船的船员在我的出租房里要违约金,但因总有船员报警,所以2015年有中途下船的船员就让手下人控制在车里,选择一偏僻地方停车等汇钱过来,这样做既是怕人多看见影响不好,也是防止船员突然逃跑。违约金具体数额由我来定,船员合同上写干不满15天要交1500元违约金,船员干的时间长的就少交,时间短的就多交,除了1500元外,还加200元车费,但总额不超过2000元,手下人将钱收上来后统一交给我。船员是我从大连中介花600-800元不等买来的,我接到船员后按照每名船员150元的标准付给返程司机车费,新来的船员没上船前在我的出租房里吃住,都需要花销,如果船员说不干就下船离开我就赔钱了,所以我要以这样的名目和他们要违约金。船员身份证和劳动合同都保管在我这,船员不交钱不给身份证,没有身份证就没法买票离开东港,我用这样的办法迫使他们交违约金。我手下人都知道这个套路,所以船员控制在车上后,他们负责不停催促船员让家里快点汇钱就行,钱汇过来他们带船员去取钱,再退还身份证,放船员走。船员都不是自愿交纳违约金的。2015年5月31日3时许,得知船员张某某和乔某某都晕船要下船不干,我电话通知李某某开车和王某某到星源码头接这两名船员,4时许,李某某电话告诉我接到船员了,我让他们沿海防路往西开,我过去找他们,随后我又接到电话说船员孙某某不干了,让我去二道沟码头接人,之后我联系陈某某让他开车接我去二道沟码头,陈某某眼神不好,我就开他的车让他坐副驾驶位置,我开车拉陈某某在海防路宝华工业园附近遇到李某某的车,我让陈某某上李某某的车,我估计这两名船员交违约金应该挺痛快,只要安排人看着等汇钱就行了。我就让王某某上我的车跟我去接船员孙某某。王某某身材魁梧咋呼船员看着有威慑力。接到孙某某后,我问他就是不能干了呗,他说家里有亲人生病不能干了。我说不干就交违约金吧,当时王某某就在旁边听着,孙某某表现的很老实,我看他挺配合,就想送他到李某某车上,让李某某和陈某某一起看着等交钱就行。我在古沟港口附近赶上李某某的车,让孙某某上去,我隔着车窗问李某某后排座的张某某和乔某某,他们不干属于违约,得交违约金。张某某问交多少,我就让李某某告诉他们该交多少违约金另外收200元车费。李某某点头表示知道了。然后我载着王某某回东港了。张某某、乔某某、孙某某是凌晨4点下船的,到被公安查获前后约4个小时。这三名船员的身份证我交给公安机关了。我对船员程某某和姜某某有印象,程某某是河北人,刚来还没上船就不想干了,船主就把他送回我出租房楼下,我就让他上我的车,并告诉他中途不干属违约得交违约金,他磨叽了一会交钱后被我放走了。姜某某是丹东凤城人,在船上干了一天就不干了,接到船主电话后我联系一台黑出租开车拉李某某去接的。接到时已是后半夜了,当时我在东港市内烧烤店吃烧烤,李某某进来告诉我姜某某就在门口的车里,我走出烧烤店问姜某某是不是不干了,他说是,我问他怎么办,他说就交钱吧,我下车让李某某给他算算得交多少钱,然后带他去取钱,说完我就回到烧烤店,后来李某某跟收了他2000元钱,就放走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我通过大连中介到东港当船员,在船上干了半个月后因晕船提出不干,但没钱交违约金,郑某某就让我和他一起干船员中介,我同意了。平时我接送船员,偶尔开车,和船员索要违约金,交钱的船员放走。我们中介没给船员办理保险和船员证。在中介,郑某某是老板,违约金由他定。王某某在中介负责开车,陈某某负责接送船员。郑某某管船员要违约金是因为船员是郑某某从大连中介买来的,还有大连返程车的费用、船员不上船在我们出租房里的吃喝费用都由他花费,如果船员不干就走,郑某某就赔了。郑某某告诉我们如果船员不交钱就不让走。中介的辽FH23**桑塔纳2000型轿车处理平时接送船员,另外就是把船员控制在车里,省得他们趁机逃跑。我们都选择偏僻人少地方要违约金,这样防止船员逃跑。2015年5月31日4时许,郑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星源码头接船员,我开辽FH23**桑塔纳2000型轿车接到船员张某某和乔某某后沿海防路向西开,在海防路宝华工业园附近,与郑某某和陈某某开的另外一台车相遇,王某某下车上郑某某的车,带墨镜的陈某某上到我车坐在副驾驶位置,郑某某隔着车窗问两名船员说你们不干了知道怎么办吧,张某某说知道,郑某某又问知道交多少钱吗,张某某说不知道。陈某某在车上大声跟我说前几天有个船员不听话,让他和另一个人揍了,目的是吓唬船员,让他们快点交违约金。后来郑某某的车又追上我,送来船员孙某某,我拉着三个船员在古沟村五组附近停车,我让他们每人交1700元钱,船员开始联系钱,我和陈某某在外面等着,直到8时许,来了辆警车将我们带走。张某某和乔某某、孙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当时在郑某某手里,本来打算他们交钱后再还的,扣船员身份证是防止他们逃跑,因为没身份证他们就没法买票。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郑某某打电话让我跟他干中介,我答应了。平时我帮着接送船员。王某某负责开车,李某某负责接送船员、偶尔开车。每次都是郑某某指使我和王某某去接从大连来的船员,船员来了身份证就被郑某某收走,说是办理保险和船员证,但保险和船员证是渔船船主办理的,郑某某没办过。我、王某某和李某某都是给郑某某打工的,要钱的事都是郑某某跟船员谈好的,我们就是负责看人别让船员跑了。郑某某向船员要违约金是因为他用的船员是从大连中介买的,每人约800元左右,加上大连返程车的费用还有船员不上船在我们出租房里吃喝费用,如果船员不干就走,郑某某就赔了。郑某某交代我们船员不交钱不让走。李某某开的FH2373桑塔纳2000型轿车除平时接送船员外,就是把船员控制在车里,以免船员逃跑。船员身份证平时都放在郑某某手里,船员交完钱才还给他们,扣留身份证是防止船员逃跑,没身份证他们就没法买票。2015年5月31日5时许,郑某某打电话让我出来干活,我知道他的意思是又有船员不干下船了,我就开车接他沿海防路往宝华工业园方向走,不久,李某某开辽FH23**桑塔纳2000型轿车过来,当时,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座还坐着两个船员(经查系张某某和乔某某),王某某下车上郑某某的车,我坐到李某某车副驾驶位置,我当时戴墨镜。郑某某让我和李某某把船员拉到偏僻地方等他们家里汇钱就行,郑某某和王某某去港口接另一名船员,李某某开车往西走时我故意对李某某说,昨天有个船员不听话,让我带人把胳膊打断了,我说这话的意思是给后面坐的船员听,吓唬他们,让他们快点交钱。不久郑某某和王某某又送过来一个船员(经查系孙某某),郑某某说这个船员打钱会快,他们谈过了,于是我拉着三个船员停在古沟附近,等船员打钱。8时许,警察来了将我们都带走了,后来我才知道是车上船员偷偷报警了。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我通过大连中介到东港当船员,4月初因腰伤提出不再继续船员工作,郑某某了解情况后,就说要回家得先交违约金,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说等养好再上船,于是郑某某又拉我回出租房。我当时有过逃跑念头,但没逃跑机会。郑某某看过我身份证说我是他老乡,让我跟着他干中介,我同意了。刚开始做饭,后来李某某和陈某某忙不过来时,郑某某安排我和他们去码头接船员,接到的船员就控制在车里,等他们家里汇钱,然后才能放他们走。在中介,郑某某是老板,我、李某某、陈某某都听他的,郑某某使用的船员是从大连中介买来的。FH2373桑塔纳2000型轿车除了接送船员外,就是控制船员在车里并索要违约金。2015年5月31日,郑某某指使我、李某某、陈某某先后参与拘禁船员张某某、乔某某、孙某某。当天郑某某安排我和李某某去码头接下船的船员时,我就知道是把下船的船员控制在车里,不让他们有逃跑机会,直到交纳违约金才放他们走。我先是和李某某把张某某和乔某某接下船,然后控制在车里,后来郑某某和陈某某赶过来,郑某某又让我上他的车,让陈某某上李某某的车,然后郑某某开车拉我去接船员孙某某,又把孙某某送到李某某车上,之后郑某某送我回出租房。这三名船员下船后都不可以自由离开港口。5、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8时许,我被郑某某控制在一辆黑色轿车上,他说我违约了,不交钱不让下车,直到11时许,我父亲按我提供给他的郑某某的账号上汇过来1400元钱,郑某某才放我走。账号我用手机编辑短信发出去的,账号是622150226000027××××,户名为郑某某。6、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我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我次日到东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我2015年5月12日被东港市黑中介非法拘禁的事。2015年5月6日我通过大连中介到东港当船员,因体力跟不上提出不干,5月12日3时许我被大志(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某某)从码头接走,当时李某某说不干就得交违约金,我说行,因为我在船上听说下船后如果不交钱就得挨揍,所以我没敢多说。我被拉到一烧烤店门口,李某某下车进去后不久,郑某某跟着一起出来,郑某某口气很冲的问我怎么办吧,我听出他的意思是要逼我交钱,我说那就交钱呗,然后郑某某下车让李某某给我算算多少钱就走回烧烤店里。车开动后,李某某告诉我违约金1500元,加上劳保用品钱一共2000元。我看他说话的架势,不给钱肯定不让我走,我就答应了。他拉我到银行跟我取出2000元钱给他后,他把我身份证还给我,放我走了。前后我被控制约一个小时。我在中介先后接触了三个中介人员,一是中介老板郑某某、二是“大志”(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某某)、三是“大成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某)。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我和乔某某通过大连中介到东港当船员,上船后发现条件跟合同描述相差很多,就和乔某某在5月30日向船长提出不干了。5月31日4时许,我和乔某某被黑龙江口音开车小伙(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某某)接下船,老板郑某某的老乡(经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某某开辽FH23**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沿海防路往西开了约10分钟后停在路边,郑某某和戴墨镜矮个胖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某某)等在路边,旁边还有一拿行李的船员(经查系孙某某),王某某下车,陈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孙某某挨着我坐后排座,郑某某隔着车窗问我和乔某某不干了该怎么办知道吧,他的意思是让我们交违约金,我上船时收到一石家庄船员的短信说他也是看条件不好提出不干,交了1500元后才被放走的,所以下船时我有心理准备,我就回答说知道,郑某某问我们知道交多少钱吗,我说不知道,郑某某就让李某某把钱数告诉我们,然后走了,李某某和陈某某把车开到一偏僻处,催促我们交钱,交钱才给身份证,期间,陈某某跟李某某说前几天有船员不听话他带人把人胳膊拧断了,我听他们这样讲,就知道是暗示我们仨不痛快交钱就会被打。我就想办法报了警,8时许警察来了将我们都带走。8、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我和张某某在船上干活期间听船上老船员说,船员证、船员保险、劳动护具都和东港中介没什么关系,他们和船员要钱只是编出这么一个理由而已。其他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内容一致。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证实内容一致。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姜某某收到退还的违约金,谅解被告人郑某某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程某某辨认出中介老板郑某某系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姜某某辨认出中介老板郑某某系被告人郑某某,“大成子”系被告人王某某,“大志”系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辨认出“戴墨镜的矮个胖子”系被告人陈某某,“开车的黑龙江小伙”系被告人李某某,“老板郑某某老乡”、“坐在副驾驶位置男子”系被告人王某某,老板郑某某系被告人郑某某。12、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孙某某指认被拘禁地点及车辆情况;被告人郑某某指认拘禁船员所用的辽FH23**桑塔纳2000型轿车及扣押被害人身份证情况;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指认非法拘禁船员张某某、乔某某、孙某某的地点及车辆情况。1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账户接收被害人违约金情况。14、合同书证实,涉案被害人签订合同情况。15、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害人联系家属汇款及报警情况。16、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挂号信封、快递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辽FH23**桑塔纳2000型轿车内搜出涉案被害人身份证、劳务协议后,身份证均由公安人员邮寄给被害人;拘禁船员的辽FH23**桑塔纳2000型轿车公安人员已返还给被告人郑某某。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18、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19、关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犯罪事实情况。2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虽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郑某某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于常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