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浓青与王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浓青,王祖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845号原告:张浓青,男。委托代理人:张小东,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祖雄,男。本院受理原告张浓青诉被告王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浓青到庭,被告王祖雄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9时05分,原告经大同路往沿江路方向行走时,与被告驾驶的粤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重)第C00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时间30天。现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左前臂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左下肢损失构成玖级伤残,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三个拾级。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732.76元;2、误工费49808元(283元/天×176天),按月均工资8500元算,每日工资为283元,自住院之日起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共176日;3、护工费2460元(82元/天×30天),按城镇人年均工资30192.6元,则每日工资为82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00(100元/天×30天);6、后续治疗费16000元;7、残疾赔偿金111109.87元(30192.9×16年×23%),以20年为基数,年满60周岁以上,每增一岁减一年,23%为一个九级伤残20%加上三个实际伤残1%;8、伤残登记鉴定费:1800元;9、营养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1910.6元。被告所有车辆粤PB16**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2000元,还剩余经济损失139910.6元。依据《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发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告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995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9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5、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复印件;8、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及工资清单复印件。被告王祖雄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没有钱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19时05分,原告经大同路往沿江路方向行走时,与被告驾驶的粤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一年后回院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6000元。用去医疗费用:58732.76元。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浓青、王祖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2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了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三个拾级。被告王祖雄系肇事车辆粤P******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因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协商,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赔付了原告112000元。被告王祖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出生日期为1951年9月17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河源市人民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439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大同路往沿江路方向行走时,与被告驾驶的粤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浓青、王祖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用:58732.76元;二、误工费:8439元/月÷30天×172天(计至评残前一天)=48383.6元;三、护理费:30192.9元/年÷365天×30天=2481.6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补偿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六、营养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16年×23%=111109.8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十、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上合计:249307.8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2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249307.83元-120000元=129307.83元,根据责任的划分,原告张浓青、被告王祖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祖雄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祖雄需赔偿原告129307.83元×50%=64653.92元,因被告王祖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因此被告王祖雄还需支付64653.92元-3000元=61653.9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浓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653.92元。本案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王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