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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武训与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训,沈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128号原告:林武训。被告:沈鹏。原告林武训为与被告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8540元,并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武训货款38540元。如果被告沈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64元,由被告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