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丸一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兰,丸一橡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兰,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丸一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43栋。法定代表人丸山晴丘,社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争宏,广东广信君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兰因与被上诉人丸一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丸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秀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丸一公司继续履行与刘秀兰的劳动合同以及丸一公司向刘秀兰返还《IS019001:2004内审员资格证》。被上诉人丸一公司的答辩意见:丸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秀兰是主动离职;丸一公司未收取刘秀兰《ISO19001:2004内审员资格证》。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丸一公司与刘秀兰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刘秀兰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刘秀兰是否自行提出离职。对此争议焦点,刘秀兰上诉主张其并未申请辞职而系丸一公司直接停掉工作宣布其辞职。丸一公司则主张刘秀兰系自行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因公司的辞职申请均保管在行政课,故将辞职申请交还给了刘秀兰。本院认为,根据丸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起因系刘秀兰自行申请辞职。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刘秀兰作为行政课的负责人在未与丸一公司协商职位调整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6日亲自对外招聘XX并认可将自己的工作全部交接该XX以及办理了交接手续,这与常理不符;其二,2015年10月6日XX向刘秀兰发出沟通入职时间推迟的邮件时,表述了已经知道刘秀兰要离开公司,自己需要接手刘秀兰工作之事,刘秀兰在回复XX邮件时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丸一公司提出异议,反而在XX入职后积极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三,丸一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将前一天公司周会记录发送给包括刘秀兰在内的各部门负责人,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着刘秀兰已经提出辞职,由XX接任其工作相关内容。刘秀兰收到邮件后并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反而积极与XX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四,根据刘秀兰确认的邮箱名称,2015年10月20日,刘秀兰发出一封邮件,其内容为:即将离开公司,首先感谢三年多以来对我工作上的指导、不足之处的指点和包容。下午我向副总您提出,在公司期间本人外训的《安全主任证》及《IS014001:2014内审员资格证》、《IS019001:2004内审员资格证》,现再次书面申请希望您还予本人,请不要再次拒绝,你可以按公司《员工培训协议》处理,但证件扣压在公司法律上是说不通的。从上述邮件可以看出刘秀兰的确向丸一公司申请过辞职,刘秀兰主张邮箱及电脑并非本人操作,但上述邮件所陈述的内容为个人私密信息,外人一般无法知晓,刘秀兰称该信息由别人发出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刘秀兰主动辞职并得到丸一公司的准许事实依据充分,刘秀兰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刘秀兰未提交证据证明丸一公司收取了其《ISO19001:2004内审员资格证》,故其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