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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邹冬金、黄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邹冬金,黄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代表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忠、卢远聪,该行职员。被告:邹冬金,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黄碧英,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宁农行)与被告邹冬金、黄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宁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聪到庭参加诉讼,邹冬金、黄碧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农行以邹冬金、黄碧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泰宁农行与被告邹冬金、黄碧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邹冬金、黄碧英归还泰宁农行借款本金14721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2138.29元);3.泰宁农行对抵押物即位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B幢204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邹冬金、黄碧英共同承担。邹冬金、黄碧英未作答辩。泰宁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邹冬金、黄碧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泰宁农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25日,邹冬金与黄碧英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邹冬金向泰宁农行申请贷款18万元。2013年2月4日,邹冬金(借款人、抵押人)、黄碧英(抵押人)与泰宁农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邹冬金向泰宁农行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购买生活消费品,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与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邹冬金、黄碧英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B幢20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杉城镇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5)第XXX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邹冬金、黄碧英与泰宁农行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泰宁农行取得房他证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泰土他项(2013)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2月4日,泰宁农行向邹冬金发放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2月3日。嗣后,邹冬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9月3日起,邹冬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9日,邹冬金尚欠泰宁农行借款本金147218.75元、利息22138.2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宁农行与邹冬金、黄碧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泰宁农行按约向邹冬金发放贷款,邹冬金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泰宁农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邹冬金与黄碧英系夫妻关系,邹冬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泰宁农行借款,黄碧英未证明该债务系邹冬金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邹冬金、黄碧英夫妻共同债务。泰宁农行要求邹冬金、黄碧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邹冬金、黄碧英自愿提供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泰宁农行要求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邹冬金、黄碧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邹冬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邹冬金、黄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741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邹冬金、黄碧英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B幢20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杉城镇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5)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泰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土他项(2013)第XXX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计1844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14元,由邹冬金、黄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敬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