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高强与常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常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302号原告高强。被告常辉。原告高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常辉(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4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雇佣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27日雇佣被告做旅游巴士的驾驶员。由于被告在雇佣期间收取了部分旅游团费,2016年1月8日,双方对雇佣期间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旅游团费34831元(其中违章1385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此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高强支付结算款348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