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2行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安洪金、安洪宝、隋廷红、张铁生与 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洪金,安洪宝,隋廷红,张铁生,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初392号原告:安洪金,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安洪财,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原告:安洪宝,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安洪财,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原告:隋廷红,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原告:张铁生,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5甲。法定代表人:杨成虎,男,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鑫,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安洪金、安洪宝、隋廷红、张铁生因认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洪金、安洪宝及委托代理人安洪财、隋廷红、张铁生,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清、金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告当面将信息公开申请书交给街道的金主任,同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内容是:1、申请公开每人3500元的办户口款包括的内容及法律依据;2、申请公开2016年5月29日姚家村委会的通知:后迁入户在6月30日前缴款,逾期不交视为放弃0.5土地承包权的法律依据。以上信息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答复。并有申请人签字和申请日期。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早已过15个工作日,依然没有答复,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EMS邮寄单;证据3、中国邮政回单。证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申请并且向被告邮寄。被告答辩称,1、不属于被告公开事项;2、关于户口款3500元,姚家村95年至98年是村委会收的,据我们了解村委会也没有收全,村里收的款项从来没有给过被告,被告也没有权利管这块。关于原告要求提供后迁入户交款的依据我们会在举证时候向法庭提交,且后迁入户收款情况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我处对此没有批准文件,没有其他信息公开。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财务公开照片10张,证明财务已经进行公开;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证明姚家村向后落户村民收取公共积累款是根据省、市法规相关文件办理的;3、2016年5月28日村民会议记录,姚家村代表名单、股东代表签到本、2016年5月30日姚家村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证明收取后落户村民每人0.5亩土地公共积累款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4、专家论证会议纪要,证明经过我们请示省、市农委及专家论证认为每人收0.5亩土地公共积累款是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5、姚家村关于落实“后迁入”农户人落实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工作实施方案及后迁入人口承担相应义务和缴纳公共积累的计算方法、姚家村1978年至2004年公益投入明细表、两工折资明细表及相应照片,证明是经过村里详细研究测算得出的应当收取的公共积累费用;6、1978年至1987年查账记录、姚家村公益投入明细表、1999年至2004年支出项目明细表,证明村里部分债务是如何积累的过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未向原告出示,系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涉及原告申请部分内容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洪金、安洪宝、隋廷红、张铁生系于洪姚家村村民,其认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姚家村建制,其作为村集体组织一员有直接关系,故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二项:1、申请公开每人3500元的办户口款包括的内容及法律依据;2、申请公开2016年5月29日姚家村委会的通知:后迁入户在6月30日前缴款,逾期不交视为放弃0.5土地承包权的法律依据。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以公开及信息答复,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就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诉至本院。另查,由于区划调整,姚家村于2014年2月由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改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管理。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代为管理辖区内各村财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即“申请公开每人3500元的办户口款包括的内容及法律依据”,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3500元办理户口款交给了村委会,因村委会不公开,其认为被告是其上级部门应负责公开。被告明确表示此部分属村组织自治行为,并非被告管理范围,因被告并不掌握此情况,且该笔费用及相关票据并未转交被告处,故对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即“申请公开2016年5月29日姚家村委会的通知:后迁入户在6月30日前缴款,逾期不交视为放弃0.5土地承包权的法律依据”,因被告在举证期内已向本院提交《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村民会议记录、姚家村领导小组会议记录、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姚家村关于落实“后迁入”农户人落实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工作实施方案及后迁入人口承担相应义务和缴纳公共积累的计算方法等相关证据,此组证据已属被告掌握关于后迁入户交款的全部依据,现本院已当庭将此组证据转交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期限内,将其掌握的信息及时有效的向原告公开,被告未公开其信息行为属行政行为违法,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此组信息,本院再行判决被告履行没有实际意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