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6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友华诉被告张晓丽、王圣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友华,张晓丽,王圣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260号原告:冯友华,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南庄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702111951********。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薛旭强,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丽,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小庄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702111987********。被告:王圣堂,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小庄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713211983********。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1、2、3、4、7、8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76510H。负责人:徐达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友华诉被告张晓丽、王圣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友华之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张晓丽、王圣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友华诉称:2015年10月17日13时42分许,被告张晓丽驾驶鲁B218**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都酒店西侧路段时,适遇原告冯友华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岛大队认定张晓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21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圣堂,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61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636.66元、护理费11666.66元、伤残赔偿金6055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复印费51元、气垫床费用900元、日用品费用154元,合计156892.72元,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张晓丽、王圣堂承担。事发后,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丽为原告冯友华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另行支付护理费3000元,合计53000元。在保险公司支付后应当返还给张晓丽。被告王圣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张晓丽是在为其开车去加油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鲁B218**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生活用品费、气垫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7日13时42分许,被告张晓丽驾驶鲁B218**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海都酒店西侧路段时,适遇原告冯友华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岛大队认定张晓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21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圣堂,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2、原告冯友华受伤当日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61929.4元,其中,被告张晓丽为原告冯友华垫付医疗费50000元,天平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晓丽另行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自费药(非医保用药)12385.88元。3、2016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4、冯友华于1951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南庄社区15号。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据一宗,欲证明其治疗期间购买气垫床、生活用品花费1054元。原告另提交了病历复印费收据,欲证明为诉讼复印病历花费5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告冯友华、被告张晓丽、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张晓丽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鲁B218**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圣堂,其应当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鲁B218**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车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冯友华系青岛市黄岛区常住人口,应当参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1929.4元,原告冯友华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及交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00天,其请求2000元(20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常住人口,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继续就业才能支持误工费。对于主张再就业现金发放工资的,应当提交与就业单位的劳务合同及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凭证予以证明;对于再就业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应当提交与就业单位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以上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继续就业,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冯友华住院治疗100天,医嘱需留陪人,其请求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3500元/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666.66元(3500元/月÷30天×100天),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年龄,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请求15年的伤残赔偿金,并以10%为系数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60555元(40370元/年×15年×10%)。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冯友华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冯友华为诉讼复印病历花费小额复印费,符合常理。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日用品、气垫床费用。该两项费用非治疗伤情必须支出,且无医生的特别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9202.06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友华85272.66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272.66元),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该费用抵扣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但只抵扣自费药,因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需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5272.66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3929.4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543.52元,由被告王圣堂赔偿2385.88元(自费药),但被告张晓丽自愿为被告王圣堂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晓丽已为原告垫付款项53000元,应当进行抵扣。对事发后张晓丽垫付款项的行为,应当予以褒奖与鼓励,垫付款超出其承担的赔偿款部分也应予以保护,为避免再次诉讼,由原告冯友华在收到天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晓丽50614.1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友华各项损失75272.66元(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友华各项损失51543.52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26816.18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告冯友华在收到天平保险公司以上款项当日返还被告张晓丽垫付款50614.12元)。三、驳回原告冯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冯友华承担442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2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名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6)鲁0211民初6260号(2016)鲁0211民初6260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