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民终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新芹与张斯川、朱自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斯川,朱自然,张新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斯川。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自然。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乐,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斯川、朱自然因与被上诉人张新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斯川、朱自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洲,被上诉人张新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斯川、朱自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事实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认可购买了被上诉人的鱼,当时上诉人即时给付,把买鱼款直接付给被上诉人,货和款两清后,被上诉人才能允许上诉人用汽车把所买的鱼运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手交货一手付钱,不存在任何买卖手续,这是本地买卖鱼虾的惯例。2、被上诉人安排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四个证人提供的虚假证言对抗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墩尚地区养鱼、养虾、养泥鳅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因养殖户赊销鱼虾,已被坏人骗怕了,故这几年本地自然形成一个交易规则是:买方不付现金卖方不卖鱼虾,更不让鱼虾货物运走,即使买方付不清现款,也必须由买方写欠条。在本案之前,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二人,经张某乙介绍上诉人买被上诉人鱼的。在上诉人不付现款、不写欠条,介绍人张某乙不担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价值36800元的鲜鱼运走明显违反常理。四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四个证人不排除在开庭前进行串通和演练而形成的虚假证言。第一个证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同村,第二个证人张某甲,他和被上诉人也是同村,第三个证人张某乙的职业就是鱼贩子,他与被上诉人共同导演了这场虚假诉讼。第四个证人张某丙,还是和被上诉人同村,他既开店卖鱼饲料又养鱼。被上诉人卖鱼,请张某丙过秤记账。他与被上诉人有着互相依赖经济链关系。原判决根据与被上诉人特殊密切关系的四个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6800元鱼款。这样的证据显然苍白无力,缺乏公正性。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没有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存在的案例。4、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言明:“如果认为上诉人是赖账,可以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控告上诉人,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让法律还上诉人一个清白。”张新芹辩称:1、上诉人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存在。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一会说不赊欠,一会说前几年赊欠被坏人骗怕了。具体是从哪一年开始不赊欠,赊欠的那些年就没有现金支付吗?现在就没有赊欠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存在。2、一审判决并非仅仅依据证人证言确认事实,还有书证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有无判例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8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斯川小名连喜,朱自然小名朱大校(笑)。2015年5月,张斯川经案外人张某乙介绍分两次购买张新芹梭鱼及刀鱼等。其中第一次购买张新芹梭鱼440斤,计款4400元未付,由案外人张某丙负责过秤及记账,并书写记账明细一张;第二次,案外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在场义务帮忙,其中,由张某丙负责过秤及记账,现场记录了两张记账明细。三张明细载明了鱼的种类、重量、净重、单价、合计价款,第三张明细中载明了“合计价36842元,收36800元,连喜欠”。张新芹诉求张斯川、朱自然购买其梭鱼及刀鱼欠款36800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张新芹提供了张某丙书写的记账明细三张,并申请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四证人均证实以下事实:1、张斯川在第二次购买张新芹鱼的过程一直在场,直至张斯川将鱼运走未发现向张新芹支付过购鱼款;2、由张某丙负责过秤及算账。证人张某丙还证实:张新芹提供的过秤明细三张是由其记录的,是张斯川两次购买张新芹鱼的记录。证人张某乙还证实:1、双方是经其介绍发生买卖关系的;2、张斯川第二次将鱼运走后的第七、八天,张新芹打其电话,让其向张斯川催要鱼款,证人张某乙也打了张斯川的电话催要鱼款,张斯川称上海那边还未付款;3、因后期张斯川、朱自然不承认欠款,张新芹到朱自然处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其中有两次证人张某乙也到达出警现场。张斯川、朱自然在庭审中认可了是由张某乙介绍购买张新芹的鱼及价款为36800元的事实,同时认可由证人张某丙负责现场的过秤及记账,也认可张新芹打过张斯川的电话索要鱼款及去朱自然处索要鱼款发生纠纷并报警。张斯川、朱自然同时辩称证人与张新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朱自然是实际购买人,张斯川是中间人,在第二次买卖现场将两次购鱼款36800元支付给了张新芹,张斯川支付6800元,朱自然支付30000元,付款时只有张新芹及张斯川、朱自然在场,对此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斯川、朱自然购买张新芹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新芹与张斯川、朱自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斯川辩称是中间人,不是购买人,但对此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新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张斯川、朱自然未给付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张新芹提供了过秤明细三张及申请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了张斯川在第二次购买张新芹鱼的过程中直至将鱼运走未发现向张新芹支付过购鱼款及由张某丙负责过秤及算账的事实,证人张某乙证实双方是经其介绍发生买卖关系的,且事后应张新芹的要求为张新芹向张斯川催要过鱼款,张斯川称上海那边还未付款及因后期张斯川、朱自然不承认欠款,张新芹到朱自然处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其中两次证人张某乙也到达出警现场,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当事人双方发生的第二次买卖行为的时候张斯川、朱自然没有向张新芹支付过货款36800元,至此张新芹完成了要求张斯川、朱自然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张斯川、朱自然辩称已在第二次买卖时当场付清货款36800元及朱自然是实际购买人,张斯川是中间人,但对此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张斯川、朱自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张新芹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一审法院对张新芹要求张斯川、朱自然支付货款3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斯川、朱自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芹支付货款36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张斯川、朱自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斯川、朱自然于2015年5月经案外人张某乙介绍分两次购买张新芹梭鱼及刀鱼的事实清楚,张新芹与张斯川、朱自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过秤明细及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出庭证言,确定张斯川在第二次购买张新芹鱼的过程中直至将鱼运走未向张新芹支付过购鱼款,特别是介绍人张某乙证明双方是经其介绍发生买卖关系的,且事后应张新芹的要求为张新芹向张斯川催要过鱼款,张斯川称上海那边还未付款及因后期张斯川、朱自然不承认欠款,张新芹到朱自然处催要货款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张某乙也到达出警现场的证言,能够认定当事人双方发生的第二次买卖行为的时候张斯川、朱自然没有向张新芹支付过货款36800元。上诉人张斯川、朱自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安排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四个证人提供的虚假证言的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斯川、朱自然上诉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理由,因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且不能对抗本案中四名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斯川、朱自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张斯川、朱自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