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汪美艳与滕振德、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艳,滕振德,丁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3816号原告:汪美艳。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振德。被告:丁秀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丛文,系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美艳与被告滕振德、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被告滕振德、丁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丛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美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滕振德于2010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资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和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借款关系,是原告的母亲杨凤英在其中操作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滕振德于2010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并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日期:2010年11月8日,利息从2010.11月8日算息,借款人滕振德用途“汪美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约定一年归还,月息2分,2014.7月29日滕振德”。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此笔款项系原告的母亲杨凤英与被告滕振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汪美艳未在现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借据,但该借据中没有载明债权人,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款项所有人,为此,原告不具备本案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美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返还给原告汪美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