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与应岁香、谢华明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应岁香,谢华明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5民特4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大道68号。主要负责人:吴海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国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应岁香。被申请人:谢华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与被申请人应岁香、谢华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称:201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应岁香、谢华明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012013011001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岁香可以在6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行固定利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申请人应岁香、谢华明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开山二期P4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洞政国用(2002)字第1-4551号】为被申请人应岁香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2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应岁香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并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该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应岁香发放了贷款60万元,并由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25%。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岁香并未依约还款,尚欠申��人借款本金60万元、期限内利息4500元、期内复利396.8元及罚息。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应岁香、谢华明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开山二期P4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洞政国用(2002)字第1-4551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2万元范围内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为借款本金60万元、期限内利息4500元、期内复利396.8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1.25%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与被申请人应岁香、谢华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应岁香发放贷款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应岁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按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应岁香以年利率11.25%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应岁香、谢华明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开山二期P4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洞政国用(2002)字第1-4551号】的房产为被申请人应岁香向申请人的借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已设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依法有权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应岁香、谢华明共有的位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开山二期P4幢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洞政国用(2002)字第1-4551号】的房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洞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60万元、期限内利息4500元、期内复利396.8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1.25%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最高债权额92万元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50元,由被申请人应岁香、谢华明共同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明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