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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丁新亮与郑海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亮,郑海霞,王民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569号原告丁新亮。被告郑海霞。被告王民强。原告丁新亮与被告郑海霞、王民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民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郑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民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海霞、王民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陕J276**客运班车,往返洛川与黄陵之间。我与被告王民强是战友关系,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5年度陕J276**号车险已到期,于是我提醒王民强保险到期一事,王民强说:“我现在不管这事,你和我妻子郑海霞联系”。我又给郑海霞说了车险到期之事,郑海霞说:“能否让我把保费垫付,等到3月底给你”。我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16年3月8日用我的农行信用卡(卡号6259960101762078)和借朋友侯延红的邮政信用卡(卡号6259190032360640)为陕J276**客运班车垫付保费23342.78元。当天王民强从我的委托人宋英杰手中取走保单交给其妻郑海霞。此后到月底,我问王民强要钱,王民强说:这事我不管,你和郑海霞说好的缴费,我是跑腿取单的。我问郑海霞要钱,郑海霞说:“这事我不管,是王民强从你手拿的保单,你向王民强要去”。我与王民强、郑海霞夫妇多次沟通没有结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为其垫付的客运车辆保险费2334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新亮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陕J276**保单抄件三份,证明陕J276**号车保险期是2016年3月27日0时到2017年3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费是2394元,车船税540元,商业险保费是12308.78元,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费是8100元。证据二、发票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车陕J276**交保费23342.78元。被告郑海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让原告把保费先给我垫付。我没有给原告保费,不知道王民强是否给原告保费。被告郑海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民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了本院与被告王民强2016年7月27日谈话笔录,王民强称他本人未交2016年陕J276**号客运车的保费,他从原告丁新亮处取陕J276**号客运车的保单(保费23342.78元)交给其妻被告郑海霞,让郑海霞正常运营该车,保费他不负责。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郑海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丁新亮与被告郑海霞对本院与被告王民强谈话笔录亦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一、二、以及本院与被告王民强谈话笔录。被告王民强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霞、王民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民强名下有陕J276**客运班车一辆,营运洛川县城与黄陵县城之间。陕J276**客车由被告郑海霞一直经营。原告与被告王民强系战友关系,原告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的代理人。2016年3月8日原告丁新亮通知被告郑海霞、王民强称陕J276**客运班车2015年保险到期应投2016年度的保险之事,被告郑海霞遂托原告给陕J276**客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三种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交保险费23342.78元,被告郑海霞许诺到2016年3月底前给原告清还保险费。被告王民强又受被告郑海霞之托从原告丁新亮取走该保单交给被告郑海霞以正常营运陕J276**客运班车。被告郑海霞、王民强均未向原告清还保费,原告诉至本院向二被告主张清偿保费。庭审时因被告王民强未到庭,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郑海霞委托原告丁新亮代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为其经营的陕J276**客运班车缴纳2016年度的保险之事,原告给陕J276**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保险共交保险费23342.78元。在合同关系中被告郑海霞为委托人,原告丁新亮为受托人,原告丁新亮完成投保委托,经被告王民强将保险单交于被告郑海霞使陕J276**客车正常营运,故原告丁新亮诉求被告郑海霞清付委托投保险所交保险费23342.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陕J276**客运班车在被告王民强名下,且被告郑海霞、王民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民强对清偿该客运车2016年度保险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新亮23342.78元,被告王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郑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