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连滨与董新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滨,董新起,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滨,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起,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理人:董新全,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法定代表人:王金聚,男,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滨因与被上诉人董新起,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牡西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连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立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董新起授权委托书是他人伪造;2.被上诉人方唯一的一份证据是《房屋动迁安置证》的复印件,不应采信;3.本案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董新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南江村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既不是开发主体,也不是建设主体,没有投资也没有收益,不享有权益,也不承担义务,不承担连带债务的赔偿,南江村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南江村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40096元,临时补助费9312元,超期临时补助费22800元,非住宅动迁职工生活补助费50400元,违约金12436.80元,搬迁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10月初,被告南江村委会召开被动迁户动员会议,以被告南江村委会的名义宣布动迁及关于0521、0522片动迁安置方案等事项。动迁安置方案有四条内容:一、根据动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片实施拆一还一,就地实物安置;二、对提出货币安置的被动迁人将参照“滨江花园”片的货币安置价格进行货币安置;三、根据动迁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片实物安置的被动迁人实施单元立体分配,并根据本年度公布的标准结算差价;四、根据动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片实物安置的被动迁人按照本年度标准,按时发放临迁补助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和搬迁补助费。原告在动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于2001年12月20日颁发给原告第1311号房屋动迁安置证。该证体现,动迁单位是南江村委会,动迁时间为2001年10月9日至2001年10月15日,回迁时间2003年4月30日。被动迁人董新起的房屋坐落于西安区,户籍号为10-1/0522,产别私,结构混合,用途非住宅,面积为151.20平方米。原告在房屋动迁安置证规定的回迁日期2003年4月30日前未得到安置,也没有得到任何动迁补助。南江村委会于1999年开始筹备在本村集体土地0521、0522片建村民集资楼。2001年8月份,被告南江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提交给牡丹江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有关动迁安置方案所附材料体现:“南江村第0521、0522片动迁时给被动迁户作价为每平方米11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2320元”。依据《牡丹江市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临迁补助费9312元,搬迁费400元,在房屋动迁安置证第9页“须知”的第3条第5款中约定“动迁人未按期发给被动迁人各项补助费,加发应发费用百分之十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动迁补助款540096元,违约金1456.80元。一审法院认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的设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在其召集的被动迁户会议上,向被动迁户作出的承诺和宣布的动迁安置方案对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有约束力,是拆迁安置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有选择要求给予实物安置或货币安置的权利,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实物安置,原告有权要求货币安置。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2002年6月18日,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连滨达成的协议,将其对被动迁人的义务和权利转让给了张连滨,没有取得原告和其他被动迁人的同意,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连滨是实际开发人,并受让南江村委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江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合法的房屋被动迁而应得到相应补偿的权利,原告对原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该债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人履行义务来实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责令被告张连滨和南江村委会履行相应的给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及被告公布的动迁安置方案对被告南江村委会和张连滨有约束力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货币安置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拆迁补偿款临时补助费、违约金、搬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地关于动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超期临时补助费是住宅工程的,不属货币动迁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非经营动迁职工生活补助费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且诉请货币动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1.被告张连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新起拆迁补偿款540096元,临时补助费9312元,违约金1456.80元,搬迁费400元,计551264.80元;2.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委员会对被告张连滨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董新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被告张连滨负担。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牡检民抗[2010]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牡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院进行再审。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人徐强与被申诉人董新起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作出(2011)西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董新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查,第八分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为被申诉人董新起颁发的03753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受理后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9日分别作出(2012)黑行辖字第15号和(2012)黑行辖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董新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鸡冠区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3)鸡冠行初字第49号裁定,驳回了第八分公司的起诉。第八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4)鸡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鸡冠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经法院调查,李长宏证实在动迁入户调查中,与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核查了董新起所有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核查的基础上于2001年12月20日向董新起发放了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且南江村和张连滨的代理人曲艳斌在董新起起诉的涉诉房屋拆迁民事一审诉讼的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对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为董新起发放的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无异议。”即申诉人在本院(2006)西民初字第450号案卷中对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为董新起发放的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无异议。原告董新起与被告牡丹江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注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2011年4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指定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19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鸡冠行初字第49号裁判文书,撤销了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9)第81号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注销任志宏等9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中第一、二项关于对原告董新起的决定事项的判决。该决定第一、二项部分内容为“注销第0375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依据所办理的一切权证一并注销”,其中0375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本案被申诉人董新起的房屋所有权证。再查,037539号房屋产籍档案中房屋产籍申请书中体现产权人(单位)苳新启,申请人为董新起,房屋产权证人为董新起。房屋动迁安置证中体现被动迁人为董新起,动迁时间为2001年10月9日至2001年10月15日,回迁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面积为232.80平方米。申诉人在本案原审中出示2004年4月23日牡丹江日报一份,意在证明其已通知动迁户认定户型,但在报纸中体现通知的是1422、1521、1522片而不是本案的0521、0522片。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以南江村委会的证明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比较客观。牡丹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0521、0522片动迁安置方案体现,对提出货币安置的被动迁人参照滨江花园片的货币安置价格进行货币安置,该方案应视为申诉人张连滨和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对所有被动迁人的承诺,是动迁安置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都具有约束力。被申诉人董新起所有的房屋被拆后原约定实物安置,应当给付临迁补助费、搬迁费,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董新起就安置房屋未达成协议后,被申诉人董新起选择货币补偿,申诉人对被申诉人董新起的损失,应当参照此标准保护。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为非住宅事实清楚。产权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只有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予以撤销或变更。张连滨作为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已于2012年7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为被申诉人董新起颁发的0375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已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第八分公司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认定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申诉人张连滨在2001年实施拆迁过程中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并在核查的基础上向被申诉人董新起发放了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关于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为董新起发放安置证的问题,本案原审中张连滨的委托代理人曲艳斌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申诉人董新起要求申诉人张连滨给付拆迁补偿款540096元(232.80平方米×232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9312元、搬家费400元、违约金1456.80元,上述费用合计551264.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诉人于2002年6月18日向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中体现,南江村集资建房办公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申诉人张连滨承担责任,张连滨系0521、0522片动迁建设的直接权利义务承受者,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被申诉人南江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关于抗诉意见书中体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时申诉人张连滨委托其前妻曲艳斌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代其收取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申诉人亦已收到。申诉人张连滨的代理人曲艳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法院说明其与申诉人张连滨已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审时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引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与原判决结果无关,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中体现诉讼费11364元由申诉人张连滨负担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西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申诉人张连滨负担9313元、被申诉人董新起负担2051元。宣判后,张连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审法院立案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再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立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董新起授权委托书是他人伪造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董新起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即上诉人张连滨及原审被告江南村,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连滨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提出被上诉人董新起授权委托是他人伪造,应有证据证实,现上诉人张连滨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其上诉称被上诉人董新起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对于上诉人张连滨提出被上诉人方唯一的一份证据是《房屋动迁安置证》的复印件,不应采信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董新起在原审举证时,提供了动迁安置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我方动迁是货币动迁,上诉人张连滨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明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这是拆一还一的证据,是其对被上诉人董新起提供证据的认可,现其上诉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以此反悔在原审的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张连滨对被上诉人董新起举证质证承认证明的问题,如其反悔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连滨的承认行为存在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方反悔承认才符合法律规定,现其没有证据证实其承认存在上述情形,其主张对被上诉人董新起提供的证据不采信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该案应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问题即存在《房屋安置证》来源不明的问题,因动迁安置证是由牡丹江市动迁安置办公室发发放的,现上诉人张连滨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动迁安置证是虚假的。上诉人张连滨对于该动迁安置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案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动迁安置证发放是否合法属于民事案件认定范围。据此,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张连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张连滨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实际是指被上诉人董新起是否有真人,其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到底是其本人签名的问题。本案原审按民事法律规定进行案件审查,并进行裁决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上诉人张连滨没有证据说明原审法院审查本案存在错误,其上诉只是猜测、推断,并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上诉人张连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