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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潘华杰与皮宗其、许正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杰,皮宗其,许正兵,XX素,牟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043号原告:潘华杰。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宗其。被告:许正兵。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素。被告:牟冠丽。原告潘华杰与被告皮宗其、许正兵、XX素、牟冠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代理审判员何静雯因事请假,改由审判员施通畅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20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杰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皮宗其和许正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素、牟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杰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皮宗其、许正兵、XX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偿付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1月15日。余款未予偿付。被告皮宗其、牟冠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皮宗其、牟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皮宗其、许正兵、XX素、牟冠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皮宗其、许正兵答辩称:1、借款已归还209000元,已经归还完毕;2、被告许正兵通过转账案外人阮华清账户209000元,已还清本案借款;3、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潘总,并非本案原告。被告XX素、牟冠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皮宗其、许正兵表示无异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皮宗其、牟冠丽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皮宗其、许正兵表示无异议。三、借款合同及台州市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皮宗其、许正兵、XX素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事实。经质证,被告皮宗其、许正兵认为借款属实,但已还清。被告皮宗其、许正兵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正兵通过向案外人阮华清转账209000元,用来还清原告潘华杰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许正兵向案外人阮华清转账和原告无关。被告XX素、牟冠丽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二、被告皮宗其、许正兵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系被告与案外人阮华清的交易往来,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皮宗其与被告牟冠丽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皮宗其、许正兵、XX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皮宗其账户,足以认定原告潘华杰与被告皮宗其、许正兵、XX素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皮宗其、许正兵、XX素尚欠原告潘华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皮宗其、许正兵辩称通过向案外人阮华清转账209000元,用来还清原告潘华杰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皮宗其与被告牟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宗其、许正兵、XX素、牟冠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华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皮宗其、许正兵、XX素、牟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