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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裴跃与含山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跃,含山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裴跃,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动物检疫协检员,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327605-3。法定代表人:叶声桃,主任。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跃与被告含山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周明明,被告含山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跃诉称:原告自1984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下属的含山县畜牧兽医局从事动物检疫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含城检疫分站。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6年开始,原告才以被告单位名义参保,并且所有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另自参加工作至2004年,原告每月工资为150元,2004年至2006年工资为300元,2006年至今工资为450元,长期低于当地最工资标准,被告单位作为国家机关,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105年4月20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2006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用43396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的赔偿工资121600元。被告含山县农业委员会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依据的事实是2006年开始原告才以被告名义参保,这是被告为照顾原告,争取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要为原告参保。针对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返还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对2006年以后养老保险的补办,是因为原告的特殊情况,被告通过向县政府争取该政策,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各原告书写了书面材料说明,自愿补缴保险,后果由自己承担。原告该主张按照劳动仲裁法仲裁时效只有一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年以上的时间,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的工资,原告依据的是现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实上看应是劳务关系,原告完成的是检疫工作,时间最多每天早晨四小时,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该是完成具体事务的劳务关系,对工资待遇,原告方在从事具体检疫工作中有一定收入,不能按照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对比,被告认为工资的标准不能按照最低工资对照,原告在三四个小时的检阅工作完成后可以从事其他工作,是自由的。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管理和被管理的约束性。本案中原、被告只有在一天的三四个小时符合劳务工作的特征,在这个时间点接受约束,原告主张要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按照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是一年,如果主张即使有效,已经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6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下属的含山县畜牧兽医局从事动物检疫协检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含城检疫分站。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量发放补助费用。原告工作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下属畜牧兽医站统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由原告承担所需全部费用。2015年4月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职称证书、检查证、合格证、农业行政执法证、动物检疫员证、含山县农业委员会文件、含山县动物防疫兽药监督所文件、缴费转账凭证、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材料,被告提供的各原告的自愿参保承诺书、四份情况说明、财务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86年在被告处作为动物检疫协检员从事检疫工作,被告根据其工作量发放补助费用,原告的此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每日只工作三四个小时定点屠宰检疫,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该是完成具体事务的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与含农(2002)59号文件对原告的职责要求并不一致,定点屠宰检疫只是其中一部分工作,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被告系机关事业单位,被告聘用原告时,原告能否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无相关规定,2005年3月22日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事厅(劳社(2005)24号)发文通知相关人员可参加所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案被告在此基础上于2006年12月12日与原告商定了由被告下属畜牧兽医站统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由原告承担所需全部费用。但该约定由原告承担所需全部费用的内容与前述通知的精神相违背,应依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各自承担缴纳费用。原告自2005年5月1日后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通知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垫付款应当返还原告,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实际垫付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返还问题原告与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在职职工补缴养老金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的赔偿工资121600元。本案原告从事检疫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其工作量由被告发放补助费用,双方约定相应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现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发差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因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着劳动关系,自原告提出争议后,原告也一直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益,因此,原告提出劳动争议申请未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对被告此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裴跃与被告含山县农业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裴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军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夏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