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林魁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林魁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4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责人:饶大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魁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苍南支行)诉被告林魁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苍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魁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苍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林魁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4日欠息6941.28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如被告林魁新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林魁新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交通路72-3-96号X单元XXX室房屋,其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000000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魁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382015抵押3000093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林魁新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交通路72-3-96号X单元XXX室房屋,为被告林魁新向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在1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魁新签订编号为01203000382015经营贷000190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魁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林魁新发放贷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42%,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后,被告林魁新已支付期内利息38770.69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工行苍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4、本息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的事实;5、送达地址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林魁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工行苍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魁新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已支付利息0.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林魁新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尚欠6941.28元)、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扣除已经支付利息0.01元)、复利(以694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二、林魁新若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林魁新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交通路72-3-96号X单元XXX室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1203000382015抵押3000093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0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林魁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