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某宇与刘某波、杨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宇,刘某波,杨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696号原告朱某宇,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被告刘某波,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高中文化。被告杨某慧,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高中文化。原告朱某宇诉被告刘某波、杨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宇、被告刘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宇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刘某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二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9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6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被告刘某波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刘某波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63万元、60万元、19.5万元的借条,其中借款6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某波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已支付原告10至11个月利息,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是重新出具的借条,其余二份借条是之前结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波、杨某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某波向原告朱某宇借款60万元,2015年5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2.5%,计算,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波又向原告借款6.63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某波因未全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了结欠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未付利息计19.5万元的借条。因被告之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波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借款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未付利息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6.3万元,双方在60万元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付息,未付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视为被告对之前结欠利息的确认;被告2015年5月1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2.5%计付月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波向原告朱某宇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刘某波与被告杨某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波、杨某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宇借款66.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60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4元,减半收取6,357元,由被告刘某波、杨某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坦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