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玥与杨海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玥,杨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26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张玥。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海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旭,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杨海涛与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异议人张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道余、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旭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张玥称,2012年12月17日与被执行人冯波以及谢汉桃(系冯波之妻)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冯波将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宝龙城市广场4-2幢2403室出售给申请异议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异议人支付了113万房款,涉案房屋也交付使用。但被执行人冯波迟迟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盐城市亭湖区宝龙城市广场4-2幢2403室房屋的查封。被申请人杨海涛称,即使买卖合同真实,我方也有理由相信冯波为躲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其次,买房是张玥,在交付时买方是XX,我们相信XX与冯波有债务往来,请求提供债务往来凭证。我方请求对张玥的异议申请不予采纳,不同意解除已查封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本院以(2013)射商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判决冯波向杨海涛归还借款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杨海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冯波名下的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宝龙城市广场4-2幢2403室房屋。听证中,申请异议人向本院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用于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冯波就将上述两证交付申请异议人张玥,证明在申请异议人张玥与冯波的买卖过程中,申请异议人不仅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房屋的产权人。本院认为,冯波应向杨海涛支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有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冯波名下的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宝龙城市广场4-2幢2403室房屋。现申请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该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买受人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且能证实系冯波迟迟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可认定非因申请异议人张玥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申请异议人主张法院不应再执行此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申请异议人张玥所有的登记在冯波、谢汉桃(系冯波之妻)名下的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宝龙城市广场4-2幢2403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瑞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