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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粉玲与刘大为、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玲,刘大为,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711号原告张粉玲,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洛市自来水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6125211961********。委托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员工,住商洛市商州区江南小区兰居6号楼西单元一楼东。身份证号:6125011969********。被告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江滨路东段。负责人刘大为,公司经理。原告张粉玲与被告刘大为、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铁成伟业商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为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粉玲诉称,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9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月11月15日止。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第四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18%,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在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导致乙方(原告)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当月利息外,乙方电话催收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50元电话催收利息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如发生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100元作为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按期限足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乙方所欠本金外,乙方电话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100元电话催收本金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200元人民币作为上门催收本金违约金。订立合同的当日,原告均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交给被告,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向原告书写了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在2016年2月6日前将所借的57000元偿还了37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同时,2014年10月20日所借的3万元、2014年11月14日所借的119000元、2014年11月15日所借的57000元、2015年1月11日所借的15000元四笔借款利息均仅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所借的剩余184000元本金及剩余的利息一直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119000元、1500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本金57000元的利息513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的剩余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的损失1500元。被告刘大为及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大为系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负责人。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铁成伟业商洛公司格式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LWY535。合同借款人(甲方)处由被告刘大为签字并加盖有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公章,借款人下方身份证号码栏填写有被告公司负责人刘大为身份证号码,出借人(乙方)张粉玲等。合同约定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万整,¥3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共12个月,借款日期以借据日期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付息方式采用:每月付、季度付、半年付、到期付四种方式,每月20日为支付利息日,借款到期付清本金和利息,出借款在3个月者不执行每月付息方式,只执行到期付息方式。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导致乙方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当月利息外,乙方电话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缴纳给乙方50元人民币电话催收利息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缴纳给乙方100元人民币作为上门催收利息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按时足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所欠本金外,乙方电话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交纳给乙方100元人民币电话催收本金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缴纳给乙方200元人民币作为上门催收本金违约金。合同落款借款人(甲方)处由被告刘大为签字加盖有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印章,出借人(乙方):张粉玲,双方签名盖章下方均注明“签署日期2014年10月20日”。该借款合同同时附借据、收据、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债权人张粉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由被告刘大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签署日期:“2014年10月20日”。收据载明“借款人刘大为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整,¥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收款人处由被告刘大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时间:“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载明自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每月20日付息450元,共付息12次,最后2015年10月20日本息付清30450元。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同一格式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LWY579。合同借款人(甲方)处加盖有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公章并有被告负责人刘大为印章,借款人下方身份证号码栏填写有被告公司负责人刘大为身份证号码,出借人(乙方)张粉玲等。合同约定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共12个月,借款日期以借据日期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付息方式采用:每月付、季度付、半年付、到期付四种方式,每月20日为支付利息日,借款到期付清本金和利息,出借款在3个月者不执行每月付息方式,只执行到期付息方式。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导致乙方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当月利息外,乙方电话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缴纳给乙方50元人民币电话催收利息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缴纳给乙方100元人民币作为上门催收利息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按时足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所欠本金外,乙方电话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交纳给乙方100元人民币电话催收本金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缴纳给乙方200元人民币作为上门催收本金违约金。合同落款借款人(甲方)处加盖有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刘大为印章,出借人(乙方)张粉玲,双方签名盖章下方均注明“签署日期2014年11月14日”。该借款合同同时附有与上述第一份合同相同格式的借据、收据、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债权人张粉玲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刘大为印章,签署日期:“2014年11月14日”。收据载明:借款人刘大为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整,¥119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收款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刘大为印章。时间: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载明自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14日,每月20日付息1785元,共付息12次,最后2015年11月14日本息付清120785元。该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此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同一格式文本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SLWY580、SLWY67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7000元、1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共12个月和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12个月。合同其他约定的还款方式,利率计算及利息支付方式均同第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附件约定事项亦同上述第一、二份合同。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第三笔借款57000元的本金6000元、2015年12月16日偿还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6日偿还第三笔借款的本金5000元、2016年2月2日偿还第三笔借款的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第三笔借款的本金6000元,第三笔借款57000元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约定利息被告已经按约定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4份(4份借款合同内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共计12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处加盖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印章,但同时在合同借款人下方借款人身份证号栏又填写有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大为的身份证号,双方约定借据、收据亦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在借据、收据中清楚表述为借款人刘大为借被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和被告刘大为为共同借款人,认为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借款,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和被告刘大为财产相互独立,应视为二被告财产混同,二被告对所借原告款项,均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第一笔借款30000元、第二笔借款119000元、第四笔借款15000元,被告已偿还了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约定利息,但该三笔借款本金164000元及此后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1日起由被告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标准年18%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第三笔借款本金57000元,被告偿还了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并分5次偿还了本金37000元,原告主张自被告每次偿还本金的次日计算以后相应利息,此间利息总计5783.5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收借款本息款项,无证据证实催收的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偿还原告张粉玲借款本金18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6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止,其余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及其余的借款利息5783.55元,被告刘大为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刘大为、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瑞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