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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XX与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352号原告XX,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辉,系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底下园村。委托代理人刘立雄,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系公司董事长,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36号。委托代理人任鹏洋,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XX与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款354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XX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未将任何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2013年12月16日答辩人与本案第二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将底下园新民居工程1、2、4、5号交由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2015年12月1日该工程完工,2015年12月23日答辩人于合同约定向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被答辩人也非答辩人下属员工,被答辩人所称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底下园新民居工程1、2、3、4、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河北勃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并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提交的《底下园工程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证实底下园新民居工程的1、2、3、4、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河北勃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东强,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朱东强出具,如果不追加河北勃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则本案的基本事实难以查清,请求追加河北勃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判令河北勃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款3543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0日底下园新民居华丰项目部负责人朱东强给原告出具的粉刷工程量35437.6元,证明原告组织包括自己在内的9名农民工为底下园新民居做了外墙粉刷工程,工程价款为35437.6元。2、2015年6月1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召集原告和两被告的负责人,针对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所做的调解记录,证实两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3、原告诉求的35437.6元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诉求的工资的组成为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农民工,该工资表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核实后,制作了三份加盖骑缝章包括原、被告各一份,是为了明确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所述1、2号由庞建伟工程队施工粉刷,后将庞建伟涂改为XX,该证据的真实系有异议;另最后署名为“朱东强”,因朱东强未到庭,也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关联性无法证明与被告远航地产有关,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调解记录上并没有被告远航地产的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远航地产有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工资表也不能证明与被告远航房产有关系。综上,证据一和证据二之间的数额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证据二调解记录还有工人代表任龙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中却没有任龙飞的名字。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相互矛盾,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有涂改痕迹,将原有的庞建伟涂改为XX,该证据署名为朱东强因朱东强未到庭,也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只写了“底下园新民居华丰项目部”,没有加盖我司印章,我司也未委托朱东强代表我司行使任何权利,朱东强也不是我司职员,其关联性无法证明与被告华丰公司有关,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该调解记录上并没有被告华丰公司的印章,我司也未委托朱东强代表我司行使任何权利,朱东强也不是我司职员,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华丰公司有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该工资表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华丰公司有关。综上,证据一和证据二之间的数额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证据二调解记录还有工人代表任龙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中却没有任龙飞的名字。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相互矛盾,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在举证期间内我方提交了2013年12月16日底下园新民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和2014年6月10日底下园工程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底下园新民居1、2、4、5号工程决算单,以上证据证明底下园工程远航地产是与第二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合同,2013年12月16日所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乙方不得转包工程,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合同协议,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由此看见,我方远航地产已与华丰公司明确约定底下园新民居工程只能由华丰公司承建,我司并未与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对底下园新民居1、2、4、5号楼有其他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所诉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与被告远航地产有关,故我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鹿泉区山尹村镇底下园村出具担保书一份,证明远航地产已与华丰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所称被告应对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应当指的是远航若拖欠工资的前提下方承担连带责任,另该案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远航公司有关,并且本案所称底下园新民居1、2、4、5号楼远航地产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0日华丰公司与河北勃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底下园工程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该证据证明底下园新民居工程1、2、4、5号楼实际施工人为勃烝公司,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所建楼块债务、债权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远航地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决算单载明远航地产应付华丰公司工程款为825471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远航地产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对该担保书不予认可,远航地产如果认为自己已付清华丰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向法庭提交其支付8254717元的支付凭证,村委会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关联性,其也不具备证明他人是否付款的证明资格。对被告华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未提交原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协议是1-17号17个楼,补充协议变更为1、2、4、5号楼,该变更是随着远航地产与华丰公司之间的变更而相应变更,合同内容是华丰公司将从远航地产承包的施工工程整体另行转包,其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朱东强在该项目中代表华丰公司的这一身份,印证了原告提交的调解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质证:1、对远航地产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决算单上载明远航地产应付华丰公司工程款为8254717元,远航地产至今未支付。2、对该担保书不予认可,远航地产如果认为自己已付清华丰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向法庭提交其支付8254717元的支付凭证,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远航地产、华丰公司,双方若已结算,双方之间必定有结算清单,而远航地产不能提交结算清单却让合同外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而村委会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关联性,其也不具备证明他人是否付款的证明资格,华丰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华丰公司证据质证:同意原告对转包无效质证的意见,我司将保留追究华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组织的9名农民工给被告方粉刷墙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437.6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底下园新民居华丰项目部负责人朱东强给原告出具的粉刷工程量35437.6元证明、2015年6月1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召集原告和两被告的负责人,针对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所做的调解记录、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核实后原告的工资表以及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底下园新民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和2014年6月10日底下园工程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底下园新民居1、2、4、5号工程决算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354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付清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款的证据,应当承担还原告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称不应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款354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河北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原告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3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