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刘东晨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刘东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1号楼A。法定代表人史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冲,女,1985年8月5日出生,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来博,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晨,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10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瑞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上诉人刘东晨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瑞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百瑞视公司实际拖欠刘东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013.29元。此外,百瑞视公司不认可刘东晨提交的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且刘东晨的休假证明存在不合理性。2015年10月1日刘东晨诊断证明显示的休息时间已经结束,10月8日刘东晨应当返岗上班,但未按时返岗,且未能以任何方式告知未上班原因。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刘东晨已旷工7天,根据百瑞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百瑞视公司依法与刘东晨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刘东晨邮寄解除通知。百瑞视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百瑞视公司不支付刘东晨2015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2092.14元;2.百瑞视公司不支付刘东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78.96元;3.诉讼费由刘东晨负担。刘东晨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百瑞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刘东晨入职百瑞视公司担任客服部主管。2014年7月5日,双方订立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刘东晨因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未再前往百瑞视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0日,百瑞视公司以2015年9月14日至10月15日期间刘东晨累计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与刘东晨解除劳动合同。百瑞视公司支付刘东晨工资至2015年9月16日。后刘东晨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百瑞视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2092.14元、违法解除去劳动合同赔偿金54757.9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41068.44元。2016年3月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百瑞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东晨2015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2092.14元;2.百瑞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东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78.96元;3.驳回刘东晨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百瑞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刘东晨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过程中,百瑞视公司主张刘东晨2015年10月8日至20日期间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故百瑞视公司依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书》的相关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东晨对此不予认可,称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期间其因病休息不存在旷工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刘东晨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刘东晨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3日就诊,诊断及处理意见分别为休3天、休5天)、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诊断书(显示刘东晨于2015年10月19日就诊,处理意见为休二周),百瑞视公司认可刘东晨向其送达上述病休证明,但否认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诊断书的真实性。同时,百瑞视公司认可自2015年7月27日起,刘东晨通过发送诊断证明照片、月底邮寄诊断证明的形式请假病休。另经双方当庭核算,刘东晨认可百瑞视公司仅拖欠其2015年9月17日至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013.2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期间,刘东晨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北省三河市医院诊断书显示其因病休息,并非无故旷工;其次,自2015年7月27日起,刘东晨均通过发送诊断证明照片、月底邮寄诊断证明的形式请假病休,百瑞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种请假形式持有异议,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期间,刘东晨仍以该种形式履行请假程序,百瑞视公司现以刘东晨未履行公司规定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百瑞视公司与刘东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百瑞视公司应当向刘东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百瑞视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东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劳动者患病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无故拖欠。现百瑞视公司仍拖欠刘东晨2015年9月17日至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未付实属不妥,现双方经核算认可上述期间病假工资数额为1013.29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百瑞视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东晨2015年9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东晨2015年9月17日至10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013.29元;二、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东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17.56元;三、驳回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百瑞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2015年5月-7月期间,刘东晨的部门副总曾多次与其谈话,对其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人事部于2015年7月23日与刘东晨进行了面谈,并提出岗位调整或降级的意见,7月23日当天,刘东晨与公司董事长进行面谈,刘东晨表示想辞职,但是希望公司予以补偿。刘东晨于当晚给其所在部门的副总发短信告知要辞职。7月24日刘东晨表示不辞职,接受公司调岗的建议,并填写了《员工调动审批表》并签字去确认。7月27日人事部得到刘东晨部门副总通知,刘东晨请病假一周,病假条会补上。接下里一个月中,刘东晨均以QQ图片形式提交病假条。人事部门多次告知其希望刘东晨按照考勤制度办理请假手续。2015年10月1日刘东晨的假条休假期已结束,10月8日应返岗上班,刘东晨仍未按时返岗上班且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未上班的原因,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刘东晨已旷工7天,属于严重过失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百瑞视公司与刘东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刘东晨同意于2015年10月23日以快递的形式将通知寄给刘东晨,且刘东晨已签收。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刘东晨的医疗期已累计三个多月。刘东晨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由三河市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7月27日及8月3日由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两次假条的时间均为一周,经与医院确认,7月27日及8月3日刘东晨并未进行任何治疗或取药。对于假条的真实性,百瑞视公司不予认可。刘东晨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的诊断证明中,科室为急诊,但诊断证明书上未加盖急诊章,且诊断证明章为先加盖后书写,故对于该假条的真实性,百瑞视公司不予认可。刘东晨每次病假的时间均是工作时间,按照正常逻辑,经过治疗病情应是越来越好,但刘东晨的请假时间不符合常理。综上,百瑞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刘东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百瑞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不同意百瑞视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百瑞视公司应否向刘东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百瑞视公司的陈述,百瑞视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刘东晨的劳动合同,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百瑞视公司应当对刘东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百瑞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百瑞视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首先,刘东晨向百瑞视公司提交了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书,故刘东晨并非无故旷工,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百瑞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东晨的请假形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百瑞视公司对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确为劳动者明确知悉这一事实未予以证实。综上,百瑞视公司不能充分证实刘东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其解除与刘东晨的劳动合同应系违法解除,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不持异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且百瑞视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认可该数额,故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百瑞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百瑞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衍书 记 员 张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