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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哲往与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哲往,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583号原告何哲往。被告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萍。原告何哲往诉被告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哲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2月1日雇用桂06228**号车、桂P×××××号车运输桉树杂木12.49吨、16.18吨(合计28.67吨)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木材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木材款449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磅码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4490元;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雇用周某运输桉树柴火给被告;3、证人何哲赛的证言证人何某赛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雇用何哲赛运输桉树柴火给被告日雇用何某赛运输桉树柴火给被告。被告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2月1日雇用桂06228**号车、桂P×××××号车从被告位于上××××龙楼村念伦屯的办事处向被告供应桉树柴火12.49吨、16.18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磅码单》,载明货款分别为2238元、2252元。被告收到桉树柴火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两次向被告供应桉树柴火,被告向原告出具《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磅码单》两份,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能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树柴火28.67吨(12.49吨+16.18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4490元(2238元+2252元)。本案原告和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桉树柴火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哲往货款44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何哲往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绿龙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应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祥 来源:百度搜索“”